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將本案茶盤變賣得款2,800元」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A03所有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具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有之茶盤1個(下稱本案茶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陳已將本案茶盤變賣,變賣價金為新臺幣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被告確已變賣茶盤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即本案茶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1月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A03位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居所,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A03所有之茶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下稱本案茶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本
案茶盤變賣得款2,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A03發覺本案
茶盤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1月13日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未經告訴人A03同意,即將本案茶盤帶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告訴人的女兒詹千嫺,當天是詹千嫺委託我將茶盤賣掉,我不知道茶盤所有權人是誰,但我有先拿800元給詹千嫺,且答應詹千嫺要將茶盤賣得之尾款交付給她,但我將茶盤賣出一週後就被警察抓走,因此沒有將尾款交給詹千嫺,詹千嫺才會認為我在耍她並將款項獨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茶盤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詹千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千嫺見面,及被告竊取茶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影像截圖5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茶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本案茶盤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