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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顏聖杰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毀損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有之物品,且於行為後隨即逃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物品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50006965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蓉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入本署管制區域,而欲返回本署停車
    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署所有之柵欄
    橫杆強行駛離,致令本署之車道柵欄橫桿斷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本署。   
二、案經本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黃裕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
    片11張、強光企業社報價單、駕籍查詢各1紙、汽車車籍查
    詢2紙附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附存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裕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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