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石範啓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2.0平方電線20捆 (共計價值新臺幣20萬元) 2 5.5平方電線8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段000號建物(毛
胚屋)內,徒手竊取石範啓所有、配置在前揭建物2樓、3樓
總電箱及開關插座內之2.0平方電線約20捆、5.5平方電線約
8捆(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
石範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範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石範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