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孟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孟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台新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2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受有如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之郵政、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而前開帳戶均業經警示圈存,故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郵政、台新帳戶既經警示,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未有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郵政、台新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陳孟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5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與郵政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平臺(下稱LINE)暱稱「何俊德」
(下稱「何俊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LINE通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俊德」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提款及轉帳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千惠、朱健智、區凱盈、謝沁陵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何俊德」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高千惠提出之旋轉拍賣商品及帳號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千惠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健智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朱健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朱健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語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語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語萱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區凱盈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區凱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區凱盈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沁陵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沁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沁陵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帳戶入帳通知擷圖、網路銀行登入失敗通知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何俊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⑴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入郵政帳戶、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5月23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號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高千惠 (是) 114年4月18日23時許 假買家 ①114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23時12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郵政帳戶 2 朱健智 (是) 114年4月18日22時17分許 假中獎 114年4月19日 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6萬9,970元 郵政帳戶 3 陳語萱 (否) 114年4月18日19時53分許 假買家 114年4月19日 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999元 郵政帳戶 4 區凱盈 (是) 114年4月17日23時30分許 假買家 114年4月19日 0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政帳戶 5 謝沁陵 (是) 114年4月18日20時38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 ①114年4月18日21時36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②網路轉帳 3萬4,518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