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孟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孟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而告訴人陳慧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3頁),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鍾孟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8、19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取走,再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陳惠珍,致陳慧珍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陳慧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我於114年11月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Telegram與暱稱「飛天烤大腸」之人聯繫,對方稱只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個月就會有3萬元之收入,對方還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但對方把對話紀錄刪掉了,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報案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慧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慧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慧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
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
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
供稱事後未保留其與「飛天烤大腸」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全與對方
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再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對「飛天烤大腸」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
均毫無所悉,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飛
天烤大腸」,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5年2月1日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
分局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陳慧珍(提告) 114年12月10日 假贈與 ①114年12月10日18時51分許 ②114年12月10日18時52分許 ③114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③網路轉帳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