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俊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12萬5,000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湯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俊豪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
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3時53分前某時,在停放於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某處之車輛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湯俊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民眾尤昱翔遭受詐
欺取財,並以湯俊豪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尤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前開方式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尤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尤昱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中華郵政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昱翔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湯俊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中辯稱:伊在臺中流浪,1個不認識的人請伊吃早餐並
帶伊去玩,因為對方對伊好就照對方說的去做,且後來對方
說他殺過很多人,所以伊也會害怕,故對方說什麼都照做,
對方沒說拿帳戶資料要做什麼,伊直覺對方是詐欺集團,但
對方去做什麼,沒有帶伊去,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對
於拿取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者之姓名、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
毫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對方,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
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
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
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尤昱翔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尤昱翔 (提告) 114年3月25日 假徵職真詐財 114年4月9日13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9日13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5,000元 114年4月9日17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備註:⒈轉帳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