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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文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周筱穎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鄭文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湖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31日起,由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廖梓聿」向周筱穎佯稱:
    至超商掃條碼後就能借貸等語,致周筱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4年4月1日12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所購泰達幣提領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周筱
    穎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筱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文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之事實。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代碼與明細截圖  ㈢ 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購買泰達幣後提領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某男子
    ,對方說可以從境外貸款一筆錢使用,沒有說到利息,但要
    將貸款下來的錢10%給公司,我只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的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翻拍照片給對方,我沒想
    這麼多,家裡急需用錢,需要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語。惟查:
(一)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
    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
    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甚或提款卡、密碼使債權人得以任意使
    用之必要,然本件被告並未提供財力證明、勞保資料、薪資存
    款證明等,其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
    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放貸業者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
    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
    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
    ,即貿然將依指示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涉及不法行為,貸
    款過程之合法性及合理性皆顯有疑義。
(二)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及個人資料均屬個人交易理財、信
    用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
    見其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必要。被告業
    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
    通貨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帳戶存、提款之必要;又參之被告未詳加與對
    方確認諸如利息、繳付方式等貸款細節,僅稱貸得款項10%
    需支付公司等語,是被告在貸款過程已與常情有違之情況下
    ,仍未經謹慎查證,採取適當措施防免帳戶遭不法利用,即
    隨意將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故對於將
    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
    人將可能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應可預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挪
    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
    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
    人,終致告訴人周筱穎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被告顯有容任
    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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