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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其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其良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7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駁回其上訴,於115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前案附表編號1「調解情形」欄所示之內容,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13年11月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繼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5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非完全相同,然2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相似,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而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應知在緩刑期內,須更加謹慎小心,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參與犯罪組織,故意再犯後案之罪,所生危害非小,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並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之偵審程序顯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4月28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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