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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須在其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並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要件。

⒉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判決免刑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因於114年6月28日另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後案),本案應為後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固因於114年6月28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後案施用毒品行為,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所為之犯罪時間不同,則依上開說明,後案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由檢察官逕予追訴,與本案應由偵審機關逕予以追訴處罰所適用之程序,實有不同,從而,本案自不受後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影響。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過程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17-27、29、31、33、35-37、39-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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