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威盛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威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威盛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施仁昌介紹,與告訴人陳建行洽談由其採摘告訴人種植於南投縣○○鄉○○段00○○地○00○00○00號林地之高麗菜後轉售,再將售得款項交付告訴人事務,雙方商定後,告訴人即將前開事務委託程威盛處理,程威盛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訂金後,即於114年10月14日至前揭林地採摘告訴人所種植之高麗菜約9,400顆,嗣並將之轉售得款67,600元,惟因其於114年10月5日替施仁昌居間媒介採摘高麗菜工作,施仁昌於採摘轉售後,將所得之128,000元款項挪為己用,嗣由程威盛代墊給地主,施仁昌遂積欠程威盛該筆款項且無力償還,程威盛為取回該筆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已將高麗菜轉售得款交由施仁昌轉交,並要求施仁昌統一口徑說明已取得該筆款項,始得抵銷前揭欠款,致告訴人無法取得高麗菜之轉售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該罪不法內涵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該罪之行為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所處理之事務,限於財產上之事務,但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屬之。處理事務之原因,無論是源自法令、契約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如無因管理),皆包括在內。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則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所實行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有無違背義務,應依具體個案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參酌刑法背信罪之規範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說,被告應至少具備⑴「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身分;⑵違背其受託任務;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⑷實際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始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54至59頁)、證人施仁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60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筆記紙影本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施仁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20;25至27;31;33至3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4年10月間,經施仁昌介紹與告訴人洽談由其採摘告訴人種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高麗菜,並於被告先行支付30,000元訂金予告訴人後,即於114年10月14日至前揭林地採摘告訴人所種植之高麗菜約9,400顆,並於採摘後轉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有付訂金給告訴人,我也有要給付尾款給告訴人,但我是將款項給施仁昌並請施仁昌轉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施仁昌介紹而與告訴人洽談高麗菜採收事宜,並先行支付30,000元,再由其採收、運離及轉售高麗菜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證人施仁昌之證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案猶應釐清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交易之本質,究係由被告依實際採收數量及品質向告訴人購買高麗菜,再自行轉售,抑或告訴人係將高麗菜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再由被告將下游實際售得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事務委任或存有其他信託關係。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說好「以砍件的方式來算錢」,高麗菜漂亮的一件即一籃(約30公斤)算550元,其當下未清點被告實際砍取多少件,雙方當時亦未談妥確切總金額,被告表示高麗菜有的漂亮、有的醜,要賣完後再算錢,我只要不要虧太多錢就好等語(本院卷第54至60頁);證人施仁昌亦證稱:其原本與告訴人洽談時是要採承包方式,後來介紹被告前往後,告訴人與被告係「談件的」,總共多少錢須待砍完後始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0至64頁)。由此可知,雙方至少已就部分品質高麗菜之每件價格有所約定,總價則須依實際採收件數及品質於採收後結算,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歷次陳述中,均以「訂金」、「尾款」、「多退少補」等語描述雙方之給付關係,與買賣契約中先支付部分價金,待數量及品質確定後再結算剩餘價金之交易型態相容,尚非必然係由被告受託代售後,負有將下游實際售得款項原額交付告訴人之關係。況如雙方確係約定由被告依每件固定價格向告訴人結算,則被告將高麗菜轉售予何人、實際轉售價格若干,以及轉售後究係獲利或虧損,原則上均屬被告自己交易事務之範圍,其對告訴人所負者,僅係依約給付價金之自身債務,而非為告訴人管理或處分財產事務。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施仁昌前揭證述,卷內證據尚不足以排除雙方實質上係成立按件、按品質計價買賣關係之合理可能。
㈡告訴人固另證稱,被告曾表示須待高麗菜賣完後再算錢,且其亦曾分擔被告之貨車及工人費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曾以「代銷代賣關係」形容雙方交易(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情節雖可作為雙方可能具有合作或代售關係之佐證,惟契約性質仍應依雙方實際約定及履行內容客觀判斷,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使用之日常用語逕為認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對被告轉售高麗菜之對象、售價及其他交易條件具有決定或指示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僅得收取固定報酬或佣金、轉售價格高低之盈虧均歸告訴人負擔,或實際售得款項始終歸屬告訴人所有,卷內復未見雙方約定被告應逐筆向告訴人報告下游售價、分別保管特定售款、提出銷售明細,或將全部售款原額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曾分擔部分採收成本一節,亦可能係雙方對採收費用、價金折讓或成本分配所為之交易安排,尚不足單獨證明被告因此取得替告訴人管理、決定或處分財產事務之權限。再者,證人施仁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僅負責介紹,詳細交易內容係由告訴人與被告自行協調,被告並另給付其2,000元作為介紹報酬(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此等情形較接近居間介紹雙方締結交易,而非施仁昌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交易後,再將受託事務交由被告執行。綜合上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內部信賴關係而取得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權限,亦無從具體確定被告究竟負有何項以告訴人利益為優先之忠實義務。
㈢至證人施仁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未實際將款項交付予其,被告因其積欠128,000元債務,欲以本件款項扣抵該債務,對話中所稱「你這筆帳要扣掉」、「我會說你錢給我了」,即係指此等情形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確有相近文字(警卷第33至35頁)。足使被告所辯已將現金交付施仁昌一節之可信性受到重大質疑,並可能顯示被告曾欲藉由施仁昌對其所負債務,處理其應向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甚至欲由施仁昌配合表示已收受應轉交之貨款等情。然而,被告之辯解縱有不實或前後不一之情,僅足影響其供述之可信性,不能因此免除公訴意旨就背信罪各項構成要件所負之舉證責任,更不能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向推論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受託代售關係必然存在。又證人施仁昌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固可能顯示被告具有藉抵銷施仁昌債務而使自己毋庸交付貨款給告訴人之獲益動機,惟背信罪並非僅有自利動機即可成立,仍須先證明被告具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並係利用受託權限實施違背任務之行為,否則充其量只是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而已。準此,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尾款交付施仁昌,而係欲以本件應付告訴人之款項,減少施仁昌對其所負之債務,所反映者仍可能僅係被告如何處理其自己對告訴人所負之付款或結算義務;被告主張將款項交付施仁昌,或以施仁昌債務抵充本件應付款項,是否對告訴人發生清償、抵銷或其他債務消滅效力,以及被告是否仍應向告訴人給付價金,原則上均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在未能證明被告受託掌管告訴人所有之特定售款,或受有代表告訴人決定售價、收取及處分款項之權限前,尚不能僅因其可能故意不付款、提出不實清償說法或具有自利動機,即認其係利用受託權限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觀卷附114年12月19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主張施仁昌因另案採收高麗菜而積欠其128,000元,及被告與施仁昌間另有債務爭議(警卷第29頁),仍不足據此證明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自始存在委任或其他信託關係。
㈣此外,本件約定係按「件」計價,告訴人卻自承未清點被告實際採收件數,卷內亦未見經雙方確認之逐日採收清冊、裝箱紀錄、收貨單、磅單或其他足以核算件數之客觀資料,公訴意旨所載約9,400顆高麗菜,亦無從直接換算為雙方約定之計價單位即籃數。除漂亮高麗菜每件550元外,其他品質高麗菜應如何分級、各類單價若干、破損或無市場價值之高麗菜是否計價,以及採收、運送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自價金中扣除,均未見雙方提出明確一致之結算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轉售得款67,600元,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轉售總額為104,160元,扣除工資、運費、訂金及農藥後,尚餘28,160元(偵卷第21至27頁),各項金額及其計算基礎顯不一致;被告之筆記紙亦僅屬其單方記載,尚不足據以認定正確之採收件數、銷售總額或應付價金。亦無從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確切價金及各項費用應如何扣除,是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稱67,600元即係告訴人所有而由被告受託保管之特定轉售款項。尤有甚者,尾款數額或結算內容未明,並不當然表示告訴人未受任何財產上不利益;被告如確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告訴人仍可能因其價金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財產上不利益。然而,背信罪所要求者,係因被告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致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具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亦未能確認具體受託任務及其違背方式,即不能僅因告訴人尚未取得其所主張之款項,便認該財產上不利益係因被告違背受託任務所造成。至多足認雙方對實際件數、品質分級、成本負擔、應付價金及清償方式存有爭議,尚不足以證明背信罪所要求之違背任務行為、主觀不法意圖,及該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採收、運離並轉售告訴人之高麗菜後,除先行支付30,000元外,未再直接向告訴人支付其他款項,且其所辯已將尾款交付施仁昌一節之可信性甚低,甚可能具有藉施仁昌所負債務使自己獲益之動機,惟此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係受託代售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權限、負有何項具體忠實義務,及其利用該受託權限實施何種違背任務之行為。縱認告訴人因未取得其所主張之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亦未能證明該不利益係因被告違背受託任務所致,而非買賣價金或其他契約債務未獲履行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背信罪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至被告是否尚積欠告訴人買賣價金、結算款項或應負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應由雙方另循民事程序釐清,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