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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昌

洪秋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A03與A04均係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之攤商,2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A04之攤位前發生口角,A04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A03潑水2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A03。A03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徒手毆打A04,致A04受有腦震盪、頭部右顳部及左前額血腫、右側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以下視情況稱A03、A04為被告或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A04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9、10-12頁、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29-31、53-6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A03所報妨害名譽案時序表(警卷第15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6-1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35頁信封袋內),足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A03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A04等語。但是:

⒈告訴人A04對被告A03潑水2次後,遭被告A03毆打並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29-31、53-61頁),並有本判決二、㈠所示之證據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畫面中潑水的人(即淺藍色衣服之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認本院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即為紀錄被告2人本案情形之影片,影片中身穿深藍色衣服之人即為被告A03,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4之情,是被告A03空言爭執沒有毆打A04等語並非可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A03雖曾具狀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惟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A03是在告訴人A04潑水之公然侮辱行為結束後,才毆打告訴人A04,也就是被告A03行為時,告訴人A04的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已欠缺不法侵害仍然存在之合法防衛情狀,是被告A03之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各別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42次潑水行為、被告A032次毆打及1次搥打之行為,都是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A03有賭博、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A04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2人不以理性處理糾紛,分別以潑水、毆打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⒊被告A04坦承犯行,被告A03否認犯行,雙方均未和解或賠償對方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03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菜;被告A04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小魚乾,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2時30分59秒)畫面右上方淺藍色衣服之人朝深藍色衣服之人潑水。 (12時32分49秒)畫面右上方淺藍色衣服之人朝深藍色衣服之人第二次潑水,深藍色衣服之人毆打淺藍色衣服兩次,淺藍色衣服之人推擠深藍色衣服之人一次,雙方肢體過程中有箱子掉落,淺藍色衣服之人、深藍色衣服之人依序離開攤位。 (12時33分10秒)深藍色衣服之人朝淺藍色衣服之人頭部槌打一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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