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傳福
黃順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傳福、黃順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2人於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院卷第55-57頁)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1號
被 告 許傳福
黃順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福係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村長,黃順添係村民,其2人
因故而有嫌隙。許傳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0時許,前往黃
順添位在南投縣○里鄉○○巷000○0號住所外理論,2人發生口
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許傳
福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
踝部挫傷、頭部鈍傷、腹壁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黃
順添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
擦傷、後胸壁擦傷、右側前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傳福、黃順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許傳福(以下簡稱被告許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兼告訴人黃順添發生爭執,惟辯稱:是被告黃順添先出手毆打我頭部,我為了防衛有出手推他,但並沒有毆打他,我是正當防衛。沒有當天去驗傷是因為我本來沒有想要追究,結果被告黃順添竟先去警局報警提告,我才也去醫院驗傷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黃順添(以下簡稱被告黃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許傳福發生爭執,惟辯稱:我被許傳福拉出去打,我有將他推開,為了防衛指甲可能有用到他云云。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傳福案發當天傷勢照片4張。 被告許傳福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黃順添傷勢照片5張。 被告黃順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許傳福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許傳福事後提供影片(已打完)】、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許傳福於事發之後向被告黃順添質問時,被告黃順添就是否有毆打被告許傳福一事並未積極否認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包含被告2人之傷勢照片)1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