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78、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8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14日12時34分許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分別註冊附表一所示之LINE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將卡片序號提供予詐欺人員。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現在的科技我不知道外面的人是怎麼弄的,這些LINE我不知道從哪裡來,本案門號我沒有在使用,本案門號已經銷號了,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跟外面借錢用,換號是因為小額貸款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錢等語,然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4年5月5日所申辦,被告並於114年5月29日將本案門號停用、換號,且本案門號遭詐欺人員分別註冊附表一所示之LINE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將卡片序號提供予詐欺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證人即被告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7-129、173-174頁】,並有LINE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收據翻拍照片、交友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函覆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函覆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LINE帳號註冊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LINE調閱案件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一個手機門號建立多帳號&取消電話綁定資訊、電話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51041469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510504268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18-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41、43-143、147-160、161-162、165-166頁、偵二卷第123、131、133-135、137-160、177-178、182、189-194、196-211、245-251頁、本院卷第111、113、115-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詐欺人員既以本案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註冊時間註冊附表一所示之LINE帳號,顯見該詐欺人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犯罪犯行之用,由此足徵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訛。又本案門號於114年5月14日即遭詐欺人員用以註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帳號,是堪認被告係於114年5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114年5月14日12時34分許間某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綁定通訊軟體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時為逾六旬之成年人,且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從事水電承包商(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本案門號申辦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辦本案門號作為我在台灣大哥大購買之手機門號使用,因為手機空著沒有門號很奇怪,本案門號都是我本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則改稱:申辦本案門號的原因是為了要換新手機,又因為我之前有申辦一些小額貸款,我才會申辦很多個門號輪流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63-164頁),可見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原因,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細觀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見偵一卷第85-101頁),亦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所選擇之門號專案為「遠傳兒童定位手錶_高速飆網199_月付149_限12_單門號(1Mbps飽)」,並未搭配專案手機,則被告辯稱是為換新手機而申辦本案門號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有間;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前之114年4月間,光是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即有7個,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4-160頁),被告申辦門號之數量顯逾一般人正常使用電信門號之合理數量,且被告名下之門號,甚至曾有多次換號之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郵件暨檢附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3-45、148-149頁),此亦與一般人使用電信門號多會穩定使用同一門號以方便親友聯繫之常情不符,反與刑事實務上常見販售門號給他人者,以自己名義大量申辦手機門號非供本人使用,目的即在出售他人牟利之情形更為相符。是以,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辨,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478、7396號案件所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A04、被害人A05部分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被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提供之門號資料數量、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水電承包商、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六、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4、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乙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等門號註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交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並非訴訟法上之起訴,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審理中之案件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同審判者,乃係因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12日將其原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換號為甲門號、於114年5月24日申辦乙門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郵件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45頁),然本案門號係於114年5月5日所申辦,與被告申辦甲門號、乙門號之時間,有所落差,其中與被告申辦甲門號之日期,更相差近1年,則已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申辦本案門號、甲門號、乙門號,復參以詐欺人員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前之114年4月21日,即以甲門號註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帳號,有LINE ID調閱結果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3頁),且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乙門號前之114年5月14日、同年月16日,亦已遭詐欺人員用以註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LINE帳號,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與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足以分開。從而,依上開事證,實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載被告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載,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本案門號註冊之LINE帳號(帳號註冊時間) 購買時間、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4月6月18日以LINE ID「ytmke」、暱稱「Gatti蜜雅」向A03佯稱:欲見面,需先加LINE暱稱「俊雄客服」之人為好友,並依照指示購買點數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卡片序號予詐欺人員。 LINE ID「ytmke」、暱稱「Gatti蜜雅」(114年5月16日) 114年6月18日15時57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1000元 2 A04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30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Ru」向A04佯稱:欲約見面,需先加LINE ID「ycebm」、暱稱「Fernando Abushaar」之人為好友,並依照指示購買點數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卡片序號予詐欺人員。 LINE ID「ycebm」、暱稱「Fernando Abushaar」(114年5月14日12時34分許) 114年6月4日22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4000元 3 A05 詐欺人員於114年9月25日以交友軟體XO暱稱「如果呢」向A05佯稱:欲見面,但為保證安全,需先加LINE ID「xcddmd」、暱稱「良」之人為好友,並依照指示購買點數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卡片序號予詐欺人員。 LINE ID「xcddmd」、暱稱「良」(114年5月25日18時57分許) 114年9月29日21時8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欺人員使用之手機門號(用以註冊右方欄之LINE帳號)及該門號申設時間 LINE帳號註冊時間 詐欺人員使用之LINE帳號 備註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A06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4年10月19日起,以上開LINE帳號ID「lw0821」、暱稱「全球數字貨幣兌換平台」向A06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0000-000000 申設時間: 113年7月12日 114年4月21日10時41分許 ①LINE ID「lw0821」、暱稱「全球數字貨幣兌換平台」 ②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LINE ID「lw0821」於114年4月21日10時41分許註冊,並於114年4月24日22時3分許另綁定GOOGLE帳號。 114年10月20日21時13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交付現金予彭健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判處罪責) 110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4478號 2 A07 詐欺人員於115年1月5日起,以LINE暱稱「裴子」向A07佯稱可代辦微信,惟須支付手續費、代辦費、開通費、儲值金云云。 0000-000000 申設時間: 114年5月24日 114年4月4日18時4分許 ①LINE暱稱「裴子」 ②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5年1月5日20時41分許起至115年1月12日13時45分許止 轉帳 12萬3500元 115年度偵字第73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