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於112年7月14日8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2年8月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長達10年以上,假釋出監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難期被告能遵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而檢察官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