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投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宣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罪部分,是告訴人先挑釁我我才毆打告訴人,我自己也有受傷,我認為是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上訴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然未思和平理性處理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劉宣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事發原因、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挑釁,自己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在案發前一禮拜有到我家,有嚇到我母親,告訴人還說是受一位叫「阿水」之委託,要把我押去談事情,我才會在案發當天打他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1-63頁),而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在上揭時、地,我與朋友講事情,被告突然就過來偷襲我,我感覺眼角有受傷流血,我朋友有勸架拉住我,被告又打我幾拳,我猜對方之所以毆打我,是因為我前幾天有去被告家裡1次,因為被告跟其他人有發生糾紛,我跟被告說剛好就好,應該是這句話被告才記仇等語(見警卷第4-6頁,二審卷第89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係在案發前發生,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客觀上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認定是出於防衛意思,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