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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妮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妮嬣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妮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3、5、6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所犯則為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於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又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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