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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7號

                   115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顏代容

聲請人
即被告
王致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115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致絨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致絨(下稱被告)因很久未見孫子,且因之前皮膚燒傷無法排汗,待在監獄多有不適,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本案取款未遂遭逮捕前,已有成功取款約3次至4次,並獲有報酬數萬元,被告係因失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足認被告在此一經濟狀況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權益甚大,已影響社會秩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考量本案業已於115年8月11日宣判,被告自115年6月20日偵查時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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