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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孫于淦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翰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法院亦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翰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9罪)、1年3月(共8罪)、1年4月(共4罪)、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88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並於115年1月9日核發115年度執勤字第88號執行指揮書(甲)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88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以上述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不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15年度執勤字第88號執行指揮云云。然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而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就上述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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