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慧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慧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慧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其中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0月16日間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毀棄損壞、詐欺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