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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114年度偵字第5723號、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起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之「隨遭提領一空」更正為「
    隨遭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
    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時間不同,
    告訴人也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利用如起訴書所
    載之各種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或利益,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各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⒋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手機配件行上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均為詐欺犯行,
    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元、4,000元,分別
    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價值4,97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江子權 黃起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喬凱 黃起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蔡以晨 黃起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施妤蓁 黃起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9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
                   114年度偵字第5723號
                   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黃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起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販售安全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均以臉書稱),利
    用暱稱「陳奕安」之帳號刊登欲販售安全帽之訊息,藉此對
    使用臉書之不特定人散布虛假交易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
    前來議價購買。嗣江子權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誤信黃起翔
    確有出售安全帽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私訊聯繫黃起翔表達
    有意購買,並於113年4月19日18時47分,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黃起翔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隨遭提領
    一空。嗣江子權轉帳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發現賣家將臉書帳
    號關閉致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
    第72號案件)。
 ㈡明知其無販售安全帽用藍牙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臉書,利用暱稱「陳奕安」之帳號刊登欲販售安全
    帽用藍牙耳機之訊息,藉此對使用臉書之不特定人散布虛假
    交易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議價購買。嗣張喬凱瀏覽
    該虛假交易訊息,誤信黃起翔確有出售安全帽用藍牙耳機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遂私訊聯繫黃起翔表達有意購買,並於11
    3年4月19日22時5分,網路轉帳600元至黃起翔所申辦之富邦
    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張喬凱轉帳後遲未收到商品,
    且發現賣家將臉書帳號及賣場關閉致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
    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案件)。
 ㈢於113年11月8日9時20分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
    稱IG)瀏覽蔡以晨所刊登買賣遊戲帳號之廣告貼文,經依廣
    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蔡以晨取得聯
    繫,其後再以其前妻謝依萍所申辦之IG暱稱「無法形容」帳
    號、其舅媽黃惠琴(謝依萍、黃惠琴均無證據證明對黃起翔
    詐欺之事知情)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於同日11時19分續以蔡以晨聯絡後,黃起翔明
    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以晨兜售遊戲帳號,
    致蔡以晨誤信黃起翔確有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0分黃起翔將假欲出售之遊戲帳號、密碼透過IG
    傳送予蔡以晨後,蔡以晨隨即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並將序號告
    知黃起翔,裨使黃起翔得於同日11時46分,自蔡以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元作為
    交易款項。詎黃起翔取得該款項後,隨即更改遊戲帳號之密
    碼,蔡以晨始悉受騙(114年度偵字第5723號案件)。
 ㈣明知其無販售電競傳說對決比賽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21時 
    38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NA YU」帳號私訊余章華,
    告知有上開門票可販售,經余章華將有意購買該門票之友人
    施妤蓁之Line帳號連結提供予黃起翔,由黃起翔以Line暱稱
    「N」之帳號與施妤蓁聯繫後,施妤蓁因誤信黃起翔確有出
    售上開門票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議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
    。同期間黃起翔再以Line暱稱「N」之帳號於曾心宏經營之
    網路平臺下訂價值3,000元之貝殼幣遊戲點數,並以本案門
    號進行驗證,待網路平臺將消費者付款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
    戶)提供予黃起翔後,黃起翔再將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施妤
    蓁,佯稱為購買上開門票之交易帳戶,施妤蓁因而於113年 
    10月16日22時26分,網路轉帳3,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黃
    起翔隨後即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全數儲值至網路遊戲傳說對決
    「Xinng1105」帳號內。待施妤蓁轉帳完畢後,黃起翔續佯
    以尚有多餘門票可供販售,再致施妤蓁陷於錯誤,於113年 
    10月17日2時31分至同日2時32分,以合計1,970元之價格購
    買等值之貝殼幣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知黃起翔,黃
    起翔因此詐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114年度偵字
    第9163號案件)。
二、案經施妤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江
    子權、張喬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以晨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起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辯稱:伊於113年間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賣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的貼文,之後伊花5,000元與對方交易成功,交易成功後對方以其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向伊借用提款卡,有說會給伊好處,但沒有說是什麼好處或是多少錢,伊想說之前交易有成功,對方是有誠信的人,因而同意借用,之後用店到店方式寄出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過了幾天伊發現對方刪除臉書帳號,在之後接到銀行通知伊帳戶變成警示戶,伊想說寄給對方的只有提款卡,再重辦就好,且帳戶內也沒有餘額就沒有積極處理,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有換過手機或重新設定等因素都已經消失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本案門號原本登記在舅媽黃惠琴名下,於113年年底轉到伊名下,案發時期伊將本案門號SIM卡借給女友謝依萍使用,借用理由為謝依萍沒有繳費,無法使用自己的SIM卡,SIM卡直到114年5月才拿回,伊沒有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以晨,告訴人蔡以晨提出之IG詐騙帳號即暱稱「無法形容」之帳號,為謝依萍使用之帳號,伊未曾使用過該IG帳號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子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江子權因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19日18時47分,網路轉帳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騙行為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張喬凱因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19日22時5分,網路轉帳600元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以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蔡以晨因遭詐騙而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並將序號告知詐騙行為人,裨使詐騙行為人得於113年11月8日11時46分,自告訴人蔡以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蔡以晨進行聯繫進行詐騙行為之事實。  報案資料:IG對話紀錄擷圖、詐騙行為人來電顯示門號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約無卡提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     ㈤ 證人即告訴人施妤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施妤蓁因遭詐騙,而於113年10月16日22時26分,網路轉帳3,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另以合計1,970元之價格,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知被告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購買貝殼幣訂單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㈥ 證人黃惠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證人黃惠琴申辦後即交付被告使用,證人黃惠琴未曾使用過本案門號之事實。  ㈦ 證人謝依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⒈證人謝依萍未曾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⒉被告知悉證人謝依萍IG暱稱「無法形容」之帳號密碼,並曾向證人謝依萍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告外婆曾簡阿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實際使用,證人曾簡阿葉均撥打本案門號與被告聯絡之事實。  ㈨  證人曾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⒈本案虛擬帳戶為證人即佶德網路商行負責人曾心宏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簽約後,智冠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收款帳戶,買家於證人曾心宏經營之網路平臺購買遊戲點數並轉匯款項至本案虛擬帳戶後,智冠公司即會將遊戲點數撥點至證人曾心宏經營之網路平臺,網路平臺再將點數提供予購買人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施妤蓁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3,000元款項,係Line暱稱「N」之人於證人曾心宏經營之網路平臺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所得點數全數儲值至網路遊戲傳說對決「Xinng1105」帳號之事實。  ㈩ 證人曾心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利用Line暱稱「N」之帳號,於證人曾心宏經營之網路平臺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之事實。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暱稱「N」之Line帳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江子權、張喬凱、蔡以晨、施妤蓁因遭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江子權、張喬凱因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本案虛擬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虛擬帳戶為智冠公司所申辦用以辨識往來客戶繳款編碼之事實。   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謝依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完整門號詳卷)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曾簡阿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完整門號詳卷)申登人資料     證明: ⒈本案門號原登記在證人黃惠琴名下,於114年1月13日變更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⒉本案門號於113年11月8日11時19分與告訴人蔡以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完整門號詳卷)進行聯繫進行詐騙行為之事實。 ⒊證人謝依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案發期間之113年11月間,與本案門號尚有直接通話紀錄,且通話時兩者基地台位置並不相同,足見本案門號並非證人謝依萍實際使用之事實。 ⒋證人曾簡阿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案發前後之113年10月至12月間,與本案門號有通話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謝依萍、曾簡阿葉、曾心宏證
    述內容、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謝依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雙向通
    聯紀錄,堪信本案門號及Line暱稱「N」之帳號均為被告所
    實際使用;另參諸告訴人江子權、蔡以晨均指述詐騙行為人
    係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騙之事實,益加證實被告確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㈣之實際詐騙行為人,被告辯稱僅將富邦銀行帳
    戶提供他人及本案門號非其實際使用,其未實施詐欺行為云
    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先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施妤蓁之財
    物及遊戲點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
    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㈣詐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4,570元【計算式:5,
    000元+600元+4,000元+3,000元+1,970元=1萬4,570元】,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子權等4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該等案件收受詐欺款項
    之人即為被告,並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洗錢行為
    ,而尚與洗錢罪嫌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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