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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孟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號、115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9行「18時10分」應更正為「18時8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9行「13分」應更正為「14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健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
    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
    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笑大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偵卷第78頁、本院卷
    第43頁、第51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核與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
    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院
    卷第10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因本案獲有免除債務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2,000元(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1頁),業據繳交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等人被詐騙金額即被告無卡提款之款項,已
    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號
                   115年度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健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笑大大」之成年人,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健隆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及金融卡包裹後,再轉交上手,
    即俗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並朋分詐欺贓款,藉
    此牟利(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林健隆與「笑大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ro筆電販賣所」、「楊
    源鳴」、「通匯寶」等人,於114年5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吳宜芯,對吳宜芯詐稱,在IG抽獎活動中吳宜
    芯幸運中獎,吳宜芯須依其指示進行金融帳戶之驗證等語。
    使吳宜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雲林
    縣湖口鄉住處,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之無卡提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於114年5月3日18時許將提款之QRcod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截圖。隨後林健隆依「笑大大」指
    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彰化銀行
    埔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掃描上開提款QRcode,以現金
    方式提領吳宜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詐術,使吳宜芯將所有之2萬元交付林健隆。林健
    隆並於同日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可可汽車旅館,將贓款2
    萬元轉交予黎鎮豪(囑警另案追查),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子欣」及其他成年成
    員,於114年4月24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
    NE聯絡張軒齊,對張軒齊詐稱欲購買張軒齊臉書賣場之商品
    ,要求張軒齊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稅務條例認證等語,使張
    軒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宜蘭縣五結
    鄉住處,操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無卡提款7000元,
    並於114年4月26日16時6分許將提款之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林健隆依「笑大大」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
    許,至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全家便利商店埔大店,操作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上開提款驗證碼,以現金方式提領張軒齊上開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使張軒齊將所有之7000元交付林健隆。林健隆並於同日至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可可汽車旅館,將贓款2萬元轉交予黎鎮
    豪,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宜芯、張軒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 被告參與「笑大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宜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記錄、告訴人吳宜芯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宜芯遭詐欺並設定無卡提款之經過。 4 1.證人即告訴人張軒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軒齊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軒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軒齊遭詐欺並設定無卡提款之經過。 5 全家便利商店埔大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行動提款序號提款上開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罪嫌,與「笑大大」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以被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2事
    實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惡性及被害人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共2次犯行
    ,分別於不同之2日期所為,每日各得1000元共得2000元,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2
    罪每日所得1000元之總和,為被告實際管領而得處分支配之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犯行中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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