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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心妤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心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至七所示之和解條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01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5、7「詐騙方式」欄分別更正為「假網路購物」、
    「假求職」。
 ㈡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
    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為了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薪資而提供帳
    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並無情堪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
    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受騙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全部
    告訴人等和解,其中被告就告訴人汪谷泰部分已賠償完畢等
    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9-122、131頁),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故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另除了告訴人汪谷泰部分被告已賠償完畢之
    外,為兼顧其餘告訴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七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等,倘
    被告未履行此等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1,010元(本院卷第66頁),已由被告
    自動繳回並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遠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標的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遠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上開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門號部分:
  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申辦並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惟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若宣告沒收對於
    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鄧心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心妤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銘諺」、「軒皓」之人指示,下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Bankee」、台新銀行「Richart」、幣
    託「BitoPro」APP,分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BitoPro虛擬貨幣帳
    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
    後,於同年5月18日20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將遠東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2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銘諺」、「軒皓」使用,再以Line告知遠東帳戶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遠東帳戶網銀及台新帳戶
    網銀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密碼及pin碼等
    資料。嗣「銘諺」、「軒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
二、案經徐瑞鴻、吳政志、顏佑丞、陳崑原、汪谷泰、陳韋翰、
    許馨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心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及提供上開帳戶、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瑞鴻、吳政志、顏佑丞、陳崑原、汪谷泰、陳韋翰、許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瑞鴻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申辦及提供上開帳戶、門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徐瑞鴻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遠東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徐瑞鴻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鄧心妤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工,沒有面試,只有提供個
    資,對方跟我聯絡另外介紹1個老闆,要介紹工作給我,但
    是沒有說工作內容,要我提供提款卡做升級,說工作需要1
    週半的時間,就會寄還給我,門號部分,對方說工作需要要
    求我辦門號,我有詢問對方是做何工作用的,對方有說類似
    虛擬貨幣買賣,完全沒有跟我說我要做何工作,對方說薪水
    1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自己是有覺得奇怪,原
    本想要退出,該名老闆有打電話給我,說服我可以工作賺錢
    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銘諺」、「軒皓」之Li
    ne對話紀錄,僅有對方指示被告下載、申辦、提供上開帳戶
    及門號,均未談論實質工作內容,可見被告與其聯繫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對該人及
    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等基本資料並不清楚,亦無經過一
    般面試流程。衡以被告亦自承對於求職過程有懷疑,竟未能
    詳加確認工作之合法性、提供帳戶用途等相關資訊,即將上
    開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係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
    隨意使用其帳戶及門號,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及門號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確有預見,仍不
    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鴻 114年3月間起 在網路上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5月20日10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7,638元 遠東帳戶 2 吳政志  114年4月間起 在網路上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5月20日1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3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顏佑丞  114年2月16日 在網路上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5月23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4 陳崑原  114年5月間起 在網路上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5月25日20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5 汪谷泰  114年5月24日 在網路上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6 陳韋翰  114年5月間起 在網路上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5月 26日11時21分許、23分許、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1萬元、1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7 許馨予  114年3月28日起 在網路上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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