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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靖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安揪拉北鼻」、「Fanny 欣樺」、「泓策公司」、「張銘進」、「陳佩璇」、「陳俊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安揪拉北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
    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A04即可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ny 欣樺」、「泓策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銘進」、「陳佩璇」、「陳俊錡」
    向A003佯稱:可投資每日當沖獲利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員與A003相約於113年11月8日下午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壽店
    面交15萬元投資款。A04隨即於同日受「安揪拉北鼻」之指
    示,配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其圖檔QRCODE供其至便利
    商店列印之識別證、上有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策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之「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康壽店,A04向A003佯
    稱其為「泓策公司」之收款經辦人員,並出示上揭工作證,
    A003遂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A04即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予A003而行使之。A04收款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
    置在不詳停車場,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嗣因A0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安揪拉北鼻」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A0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報案資料  3 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偽以「泓策公司」收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15萬元,並提供合約書及開立收據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安揪
    拉北鼻」、「Fanny 欣樺」、「泓策公司」、「張銘進」、
    「陳佩璇」、「陳俊錡」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收據、商業操作合約
    書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
    被告為成年人,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
    序,參與本案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收得財物為15
    萬元,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其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
    微,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建請量處2年4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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