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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顏聖杰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優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優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更正為「交付前開款項予指定之專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當面交給劉雨明收執」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自陳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張燕雪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詐騙告訴人之「陳梓柔」及同案被告劉雨明、李秀婷(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梁宇昊(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收取梁宇昊轉交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並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劉雨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永鑫投資」、「蔡明佐」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之說明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梁宇昊、同案被告劉雨明、李秀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陳並未取得報酬,又查無被告於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梁宇昊、同案被告李秀婷一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劉雨明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收據上所載之「永鑫投資」之印文1枚及「蔡明佐」之印文、署押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永鑫投資」、「蔡明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梁宇昊收取詐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劉雨明
        李秀婷
        方優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雨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自民國113
    年1月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邀集他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秀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珊珊」)、方優
    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木偶」、「超人」)、梁宇
    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爾」「辛爾」,另行通緝)
    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秀婷、方優傑於113年1
    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梁宇昊於113年1月6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李秀婷、方優傑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468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劉雨明、李秀婷、方優傑、梁宇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梓柔」之人向張燕雪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張
    燕雪之信任後,指示張燕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張燕雪,致
    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劉雨
    明即要求李秀婷、方優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梁宇昊,並由梁宇昊持劉雨明預先在群組提供之檔案
    ,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鑫投資」、「
    蔡明佐」字樣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於存款憑證收
    據偽簽「蔡明佐」署押1枚,於113年1月8日11時8分許,至
    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林莊餐廳」,向張燕雪
    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永鑫投
    資專員,而向張燕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梁宇昊於收款後,旋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李秀婷、方
    優傑,再由李秀婷、方優傑一同前往劉雨明指定之臺中市某
    處,當面交給劉雨明收執。
三、案經張燕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雨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雨明坦承綽號為「柳丁」,並曾與女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代會館」。 2 被告李秀婷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李秀婷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搭載同案被告梁宇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向同案被告梁宇昊收取款項以上繳之事實。   證明被告李秀婷係受綽號「柳丁」之同案被告劉雨明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同案被告劉雨明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方優傑、梁宇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梁宇昊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李秀婷及同案被告方優傑負責上繳贓款與同案被告劉雨明。 3 被告方優傑於警詢、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被告方優傑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搭載同案被告梁宇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向同案被告梁宇昊收取款項以上繳之事實。   證明被告方優傑係受綽號「柳丁」之同案被告劉雨明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同案被告劉雨明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李秀婷、梁宇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梁宇昊收取詐欺贓款,再由其與同案被告李秀婷負責上繳贓款與同案被告劉雨明。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宇昊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宇昊係受綽號「柳丁」之同案被告劉雨明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同案被告劉雨明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收取詐欺贓款,再由同案被告方優傑、李秀婷負責上繳贓款與同案被告劉雨明。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共計1,03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係依照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梁宇昊40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年籍對照表3份、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16619號鑑定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雨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梁
    宇昊,也沒有跟李秀婷、方優傑收過錢,伊沒有在做詐騙等
    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梁宇昊均已明
    確指認被告劉雨明在案,且證稱被告劉雨明之綽號為「柳丁
    」,曾與女友同居住在臺中市的「時代會館」,核與被告劉
    雨明之特徵相符。又渠等因另案為警於113年1月23日查獲,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期間均供承
    係受綽號「柳丁」、真實姓名音譯「劉宇珉」之人招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殊難想像渠等有串證之機會或行為,另倘非
    同案被告梁宇昊確受被告劉雨明之招募、指示,何以能指認
    並供出被告劉雨明之身分。衡以被告劉雨明自陳與被告李秀
    婷、方優傑均無仇怨糾紛,甚至曾借過渠等錢,並辯稱不認
    識同案被告梁宇昊等語,然渠等證述內容倘非為真實,實難
    認被告李秀婷、方優傑會就曾對自己施以經濟上援助之人,
    及同案被告梁宇昊對「陌生人」,有何誣陷令入囹圄之合理
    動機存在,且被告方優傑更於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述在卷,難認其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為
    虛偽證述,設詞虛構上開情節,在在顯示上開同案被告之證
    述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雨
    明、李秀婷、方優傑等3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等3人本案
    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劉雨明部分:
  核被告劉雨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雨明指示同案被告梁宇昊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雨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劉雨明招募數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劉雨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招募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梁宇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共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劉雨明正值青年,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而被告劉雨明經本署檢察官
    告以法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後,仍飾詞矯辯,不思悛悔,及考
    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及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深入
    ,建請量處至少3年6月之有期徒刑。
(三)被告李秀婷、方優傑部分:
  核被告李秀婷、方優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李秀婷、方優傑等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秀婷、方優傑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李秀婷、方優傑等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
    被告李秀婷、方優傑等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另有多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案件,所生損害堪屬非輕,然被
    告李秀婷、方優傑等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建請量處至少1
    年6月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
(一)至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前揭偽造收據上蓋印「永鑫投資」、「蔡明佐」字樣印
    文各1枚及簽署「蔡明佐」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工作證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二)另依卷附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劉雨明、李秀婷、方優傑等3
    人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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