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初」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或2月之不詳時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而若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2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7、8、14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7、8、14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乙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之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而前開帳戶均業經警示圈存,故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前開帳戶既經警示,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甲、乙、丙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周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初,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百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林慧貞、陳敏
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呂順証、林心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廖翊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品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徐錫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初,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百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百合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百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百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慧貞提供之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慧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慧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順証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順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順証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呂順証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心怡提供之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心怡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秀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翊均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廖翊均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廖翊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翊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品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品潔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錫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錫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錫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文婷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陳文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文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洪文俊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洪文俊提供之匯款單、被害人洪文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文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美玲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黃美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張晏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仁文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害人黃仁文提供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黃仁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敏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敏麒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敏麒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6 甲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38號函、乙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案號 1 王百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百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0時09分許 4萬元 甲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2 林慧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貞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6時01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3 呂順証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順証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09時3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112年3月6日 09時36分許 5萬元 4 林心怡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心怡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112年3月1日 0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日 09時52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5 林秀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08時52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6 廖翊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翊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3時26分許 200萬元 乙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7 黃品潔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潔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09時2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112年2月24日0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09時19分許 5萬元 8 徐錫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錫仁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09時19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112年2月22日0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4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9 陳文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婷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23分許 130萬元 丙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10 洪文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37分許 14萬元 丙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11 黃美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玲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28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12 張晏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晏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13 黃仁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仁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8分許 66萬元 丙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14 陳敏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敏麒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09時00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2年3月2日08時36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