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8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5、8202、8776、8868、8970、902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9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小吉」、「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祥」、「范元耀」、「李偉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A09與暱稱「小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QRCODE或密碼,「小吉」 復將該等序號、QRCODE或密碼傳送予A09,再由A09依「小吉」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而製造資金斷點,且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為警及時查獲外,其餘款項均經A09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以被告本案各犯行中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判斷,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已足,無庸就附表編號1、3至7所載犯行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小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非長、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節,建請本院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均科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居於主謀地位、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認為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科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七、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件有提領7天,共獲得1萬4000元,我都有獲得等語,是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分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2萬元業經員警查扣外,其餘贓款均經被告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衡量本院已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提領之2萬元洗錢財物部分,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起,以IG暱稱「ighoirae95」名義,向A03佯稱抽中獎項7萬元,然須先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方能領獎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後,隨即遭A09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9月1日18時14分許 1萬6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埔里九龍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起,以Threads、IG暱稱「phy_46」等名義,向A04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須先依指示設定匯款機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後,隨即遭A09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6日18時4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A04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5 詐欺人員於114年9月7日某時起,以Dcard帳號「@xxxiiinnn」等名義,向A05佯稱欲購買經濟學書籍,然須先配合驗證作業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QRcode後,隨即遭A09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9月7日20時48分許 1萬8000元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A05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帳號「Benson Zuan」名義,向A06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須先配合開通平臺交易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隨即遭A09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9月3日14時8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之證述、提領帳號及時間地點一覽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賣貨便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9月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起,以網站「營養師輕食」客服名義,向A07佯稱被多刷1筆貨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隨即遭A09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9月8日21時44分 2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埔里枇杷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A07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提領畫面截圖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無卡提款序號截圖、交易明細暨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9月8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Yu Chun Chun」、LINE暱稱「柳晏怡」等名義,向A08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認證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隨即遭A09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1萬9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A08警詢之證述、詐騙時地一覽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道」、LINE暱稱「陳偉祥」等名義,向林淑華佯稱欲購買蛋糕櫃,然須先依指示認證方能交易等語,致林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隨即遭A09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9月12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警詢之證述、114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