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 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雖依當 時天候為晴天、視距良好,然於夜間照明不足之情形下,更應注意他人往來行車 之安全,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其所有原車牌號碼MS─ 七二四六號已報廢且故障之自小貨車,拖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四四號其所 經營之宏泰汽車修配廠外面往隆生路方向之慢車道(路肩)上停放;適有李正俞 於當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騎乘LOO─九O六號重型機車,沿該鎮○○路往隆生 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等情,冒然於酒後駕車,因而不慎以該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停放於路肩車 輛之左後方,致使其人、車倒地受傷,在送醫急救前,即因顱骨複雜骨折併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正俞之父李鹽墇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南投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憑;而被 害人李正俞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九款、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地點,雖依 當時天候為晴天、視距良好,然於夜間照明不足之情形下,更應注意他人往來行 車之安全,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其上開報廢之車輛停放 於路肩上,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警告之標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 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之規定,冒然於酒後駕車,然此亦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被害人確於 夜間照明設備不足之情況下,因被告違規停車車禍死亡,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 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緩刑期滿,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再犯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被害人 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高達二百九十四點七MG\DL,已超出標準 值十五MG\DL甚多,過失程度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原諒,有和解書、及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受宣告者同, 有上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