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裂地震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先至南投縣埔里鎮元寶大鎮大樓旁丁○○居住之貨櫃屋,向丁○○之妻己○○商借己○○所使用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機車一輛後(丁○○、己○○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行於機車後方附加小拖板車一座,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至地震後已成危樓,並經判定全倒之元寶大鎮大樓管理員室旁,竊取置於該處大樓住戶災民乙○○所有之墨綠色三人座皮沙發一座,將沙發搬上機車後附加之小拖板車上,發動機車準備離去時,為元寶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委員戊○○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搬運沙發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大樓住戶丁○○稱該沙發為其所有,委託伊前往幫忙搬運沙發,並由己○○帶伊至大樓管理員室旁搬取,後己○○稱要拿繩子來綁而先行離去,伊便被民眾抓到云云,經查:被告所辯上情俱為丁○○、己○○所堅詞否認,二人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當日被告至元寶大鎮旁之貨櫃屋找丁○○,渠等未委託被告至元寶大鎮大樓搬沙發,是被告向己○○借用報廢機車,不知借機車何用,己○○未與被告同往大樓搬沙發等語,且證人即元寶大鎮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委員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稱:地震後大樓住戶大都遷出,有發生家俱遭竊之情形,故於當天晚間七、八時許曾前往巡查,並未發現沙發,至十一時許再前往巡查時,發現沙發被搬下來,即在一旁守候,看見被告駕駛機車前來,將沙發放置於機車後之拖板車上,發動機車準備離去,才報警查獲,不知道被告有無共犯,只看見一名男子搬的等語,被告所辯與己○○同往搬運乙事果係真實,則在一旁看守之證人丙○○、戊○○等人自應目睹己○○與被告共同前往,然證人丙○○、戊○○二人均僅見被告一人前往,未見己○○同往搬運,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該沙發為五樓之一住戶乙○○所有,並經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以下簡稱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係針對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後,關於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概括加重其刑責,兼具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並未變更各別犯罪之構成要件,屬總則性質之加重,先此敘明;又緊急命令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期滿,但被告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緊急命令第十二點所規定之施行期間內;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又南投縣埔里鎮元寶大鎮大樓經歷九二一地震後已成危樓,並經會勘判定為全倒,其住戶為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之災民,已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被告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有此犯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犯罪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係乘災害時民眾均離家,門戶未閉之便而犯罪,並未憑藉其他暴力手段或使用工具犯案,其犯罪之手段並非激烈,亦未造成對人身安全之危害,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