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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郭棋湧

  • 被告
    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本院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七 五十分時許,前往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創之災區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永嘉新村第 三期建築工地,侵入萬家村建設公司所有而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 院查封之空屋,手持鐵拐拆卸該屋之鋁門窗框,竊取該鋁門窗,得手後,放置在 該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右揭犯行,無非係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足稽,核與證人乙○○、楊登貴指訴情節相符,等資料 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幫乙○○拆房子,經乙○○ 同意才去拆,我怕乙○○沒有資料,怕拖累到乙○○,且警察不照乙○○所言寫 筆錄,在拆房子前三天有經乙○○同意拆,我並非偷竊等語。經查證人乙○○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所拆的房子 是我的,我同意被告拆房子,我是向萬家村公司買了二棟房子,在警訊時我說建 商是萬家村,但已倒閉,是以私人名義買來,房子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在警察局 我有告訴警察,我在那裡有買房子,但警察未註明在筆錄內被告拆房子前三天有 告訴我等語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中寮分駐所警員,當時值班接獲報案,我去處理,我把被告帶 回分駐所時,乙○○已到分駐所,並說她有叫被告去拆房子,而且已同意,但乙 ○○一時拿不出證明,所以筆錄未載明等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乙○○提 出之購屋統一發票四張及信封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該棟房子係乙○○向 萬家村公司所購得,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事後萬家村公司亦已倒閉,但並不 影響乙○○係房屋買主之身分,被告係經買主乙○○之同意,始前往該處拆除鋁 門窗,被告既經買主乙○○同意,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自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罰之,被告所辯,應堪採 信,故尚難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 尚難以竊盜罪罰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棋 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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