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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忠吳福森郭棋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四號,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不服,無非以原審分別判處被告等拘役五十日、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過重,對其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等人確實曾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由被告乙○○書寫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標語,再推由被告甲○○持出殯用之招魂幡,與被告丁○○及不詳姓名之群眾多人,拉「打倒黑金議員丙○○」、不要昧良心顛倒是非」、「丙○○調查不實、黑金掛勾」等標語,並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電子花車上掛著書寫「丙○○趕快回魂」之白布條,一路由南投縣農會至南投市○○○路四十號告訴人住處大聲叫罵等情,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等人率眾公然散布文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顯不足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查被告等人在犯後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根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告等因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刻由鈞院以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依法審理。惟本案被告犯後已依雙方協議條件各提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交予告訴人轉交南投仁愛之家,並已鄭重驅貨車至告訴人家中道歉,為此告訴人願予原宥被告等一時疏虞所犯之錯誤,併請鈞長憫恤被告等皆為本次九二一地震之災民,且犯後亦已坦承所犯,並向告訴人鄭重道歉等情狀,賜予被告等緩刑寬典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等人之意思,且被告等人亦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查被告甲○○、丁○○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告甲○○、丁○○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部分,因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被告乙○○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駁回(即維持原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判決),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乙○○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郭 棋 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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