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宏全億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緣乙○○於民國 八十四年間,以申請農舍名義,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0八巷十一弄一四0號 興建廠房,設立冠泰企業社,並委託暐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松公司)處 理供電事宜(含內線工程及用電申請),該公司負責人李讚賢(業經不起訴處分 )遂另委託甲○○代辦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單一用電,詎該企 業社因電力不足,經常跳電,乙○○遂要求李讚賢解決,李讚賢遂另委託甲○○ 處理,甲○○擅將臺電公司所有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換裝成兩具一00 KVA之變壓器,且將原先之接戶線拆除,接上成較粗之接戶線,毀棄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乃係侵害國家權力之罪,必須為公 務員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方具有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亦始有特別加以 保護公務員執行其國家權力行為之必要,換言之,應以公務員所執行者係基於公 權力之職務而受非法妨害時,方足以構成妨害公務罪章之罪。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李讚賢委託,伊再委託姓名不詳之 綽號「林仔」將臺電公司所有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換裝成兩具一00K VA之變壓器事實,惟辯稱並無囑託「林仔」將換下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 帶走,且於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云云 。然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法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次查,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其職員乃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惟 臺灣電力公司在組織方式上乃係採取公司法之私法上組織形式,在與一般用電戶 間之給付或利用關係上則採契約之方式,且供給電力與電費間具有對價關係,是 堪以認定臺灣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或公 權力行為。雖上訴人即被告甲○○囑託之「林仔」換下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 器並無交回臺灣電力公司,又證人即申請用電戶乙○○亦證述換下之兩具二十五 KVA變壓器由緯松公司的人處理等語無訛,且證人丙○○即臺電公司南投營運 處政風室科長到庭證述用戶更換變壓器有一定程序,外線的部分還是由該公司來 維護,::職務上由該公司掌管變壓器及電桿等語綦詳,惟查本件遭「林仔」換 下並自行將之攜走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及接戶線,原先係裝設在乙○○戶 外之電線桿上並連接附近之供電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偵查卷內足憑,上開物品既係設於戶外之電 線桿上,且與臺電公司所有之供電管線相連接,其性質應認係供電設施之一部分 ,雖屬臺電公司所有,而由臺電公司負責維護其電力之供輸,惟並非臺電公司人 員基於執行職務所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且臺灣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之法律 關係依上所述既屬私法上之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或公權力行為,上訴人囑託之「 林仔」換下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並自行將之攜走之行為,自非屬侵害公務 員基於公權力之職務行為,從而無由構成妨害公務罪章之罪,應堪認定,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因認係上訴人與「林仔」共同隱匿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又該案件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秋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