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南投縣埔里鎮長,被告戊○○係埔里鎮公所 總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就該鎮公所辦理之工程招、開標, 為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己○○係埔里鎮民,以承包埔里鎮公所工程為業 ,係丙○○舊識,丙○○、戊○○均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 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關工程發包依據之法令 ,如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均規定主辦單位於開標時,如發現投標者有串通圍 標之情事,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詎丙○○、戊○○竟基於共 同收取回扣之不法概括犯意連絡,由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就任埔里鎮長後,即 與己○○談妥謀議,利用丙○○鎮長經辦發包公用工程職務上之機會,於辦理指 定比價之工程發包時,蓄意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並以虛偽比價、洩漏底價之 方式,將埔里鎮公所工程交予己○○施作,並向己○○收取發包工程款二成回扣 ,自八十三年四月迄八十四年十月,埔里鎮公所辦理「梅子腳排水工程」等四十 一件工程(詳如後附之埔里鎮公所發包四十一件工程明細資料表),工程決標金 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丙○○、戊○○二 人於各工程發包前,洩漏指定之投標廠商名單及工程底價等予己○○,並由戊○ ○通知己○○至埔里鎮公所領取欲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單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前發包之十件工程,由丙○○批示,並通知己○○至埔里鎮公所向主辦發包之技 士乙○○索取指定參加比價廠商標單),再由己○○向該等廠商借牌,並委由其 妻廖宜琪等開立投標廠商押標金票據,自行填寫標單作形式上三家廠商(或以上 )投標,戊○○則配合製作開標紀錄,由己○○圍標得標承作,丙○○向己○○ 收取總計一千六百三十餘萬元回扣款。㈡八十四年七月間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稱宇達公司)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標得埔里鎮公所發包之七十九線鯉魚潭路 面改善工程,隨即轉包與益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益昌公司)負責人丁○○承 作,丙○○基於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利用其擔任鎮長經辦發包公用工程職務上 之機會,透過有幫助收取回扣犯意之己○○,向丁○○索取工程款百分之六之回 扣,丁○○核算後認為不合理,僅同意支付六十萬元,而於該工程開工後一個多 月(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委由其妻游鳳卿至台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提領六十萬元持至己○○宅交付己○○,並由己○○於八十四 年八月間,持至埔里鎮長丙○○位於埔里鎮南光國小旁長春路宅,轉交丙○○收 受上述六十萬元之回扣款。因認被告丙○○、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本件有共同被告己○○之指述及證人 丁○○、巫三郎、王慶龍、蔡照英、呂智媛、游鳳卿、陳瓊如、庚○○、乙○○ 、廖宜琪、徐信三、廖美娥、羅欽文、林世行、徐新德、蕭榮吉、蔡國威、林晏 戎、黃久紋、石玉鳳、謝旭聖、周士隆及劉政道等人證述之內容及調借查扣之工 程卷宗、銀行傳票、票據資料、現金支出傳票、埔岩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 稱埔岩公司)客戶資料、金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金主公司)承攬工程登記表 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相符,而認被告等確涉有右開罪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訊據被告丙○○、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㈠被告丙○○辯稱:渠並未指 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渠係依工程之性質、廠商能力等,指定三家或四家參與比 價;另渠亦未洩漏底價予己○○,因工程底價,均於開標當天由發包中心承辦人 員,將核定底價交渠本人核定,故渠不可能洩漏底價;押標金票據是由發包中心 審核,己○○開立四十一件工程押標金票據,不是因渠洩漏底價,授意己○○借 牌圍標;又余武龍對渠選舉鎮長無任何幫助,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期間,渠並未 贊助省議員候選人余武龍競選經費;再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渠並未要求己○○ 交付陳員承作之八件工程公庫支票,亦未承諾以己○○承包之工程回扣款中抵扣 ,渠係介紹辛○○與己○○認識,由辛○○直接向己○○借錢;另丙○○亦否認 曾透過己○○於八十四年間,向承包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之承包商丁 ○○收取回扣款六十萬元;此外,丙○○亦否認有授意埔里鎮公所總務戊○○等 配合己○○借牌圍標前述四十一件工程;另丙○○指出,前開四十一件工程扣除 公開招標部分之總價款為三千餘萬元,己○○所指之回扣款亦高達三千三百八十 萬元,承包商縱或至愚,亦不至血本無歸等語。㈡被告戊○○辯稱:渠於八十三 年埔里鎮長選舉期間,係替丙○○的對手蔡和憲助選,對丙○○有敵意,丙○○ 不可能授意渠配合己○○圍標埔里鎮公所工程;另渠並未通知己○○至埔里鎮公 所領取前開四十一件工程中參與比價廠商之標單;且埔里鎮公所工程均有統一單 價,廠商只要做過埔里鎮公所工程,按此計算工程預算數再乘以每次得標百分比 ,標得該所工程並不困難,且底價均於開標當日核定,渠絕對沒有洩漏工程底價 及指定投標廠商標單予己○○;渠並不知道己○○夫婦如何向被指定廠商借牌, 如何申請開立押標金票據等語。至被告己○○則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稱確 為實情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丙○○、戊○○共同以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再以 虛偽比價、洩漏底價方式將埔里鎮公所發包之四十一件工程交予己○○施作 部份: ㈠公訴人謂被告丙○○、己○○均供稱:渠二人是十多年之朋友,丙○○未擔任 鎮長前建造房屋,所有鐵門、鐵窗部份,均由己○○承作,有生意往來部分, 固據證人廖宜琪、陳瓊如、丁○○、蔡明豐證述在案,惟查該部分之事實僅堪 認被告己○○與丙○○間,於丙○○首次競選埔里鎮鎮長前,其二人間之關係 匪淺,至丙○○當選鎮長後,其與己○○間之關係若何,而是否可推心置腹以 致共同從事謀取不法利益之勾當,以現今社會普遍道德低落、價值觀失序情形 而言,實難僅以先前一時之利益結合關係而遽予推論。 ㈡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乙○○於偵查中供稱:「丙○○就任鎮長後,己 ○○經常在公所出入..」、「在我印象中己○○曾有向我索取部份工程全部 廠商之標單」,另證人益昌公司負責人丁○○亦於偵查中供稱:「益昌營造參 與投標之二十六件工程,均是己○○去拿標單填寫好之後再拿給我蓋章,己○ ○如何取得標單我不清楚,埔里鎮公所沒有寄標單及通知本公司至公所領取標 單」,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蔡明豐於偵查中供稱:「己○○於八十三 、八十四年有承作埔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己○○經常到承辦工程發包 單位的總務部門找乙○○、戊○○...」。觀之上述乙○○等人證述內容, 所堪認定者為己○○於八十三、四年間出入鎮公所頻繁,且曾向乙○○索取埔 里鎮公所發包之部分工程全部廠商名單,己○○並因而自乙○○處取得部分廠 商之標單,且己○○與乙○○、戊○○等人於前述時間於鎮公所辦公室有相互 往來之情形,惟若僅據此即推論己○○所稱之其係由鎮長丙○○及總務戊○○ 通知,前往埔里鎮公所領取投標廠商之標單等犯罪情節,其推論過程不免失之 無據。且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己○○如何向你拿標單?) 接到鎮長批示後,我用電話通知廠商來領取,有時會親自送標單去給他們,己 ○○好像有在幫忙廠商處理工程,所以他有時會來公所說,他是代理某家廠商 來領標單,我就把其餘標單請他轉交給其他廠商。」(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據之足見,乙○○所以將部分工程之全部廠商標單交付予己○○ 是基於一時方便而託其轉交性質,要非受到何人指示而將全部標單交付予己○ ○,是更難以之推論己○○之取得標單係出自丙○○之指示。 ㈢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供稱:「己○○於丙○○當選後,即經常進出埔里鎮公所 找建設課的技士洽談公事」;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久紋於偵查中供 稱:「..己○○係從事土木業,時常在鎮公所進出..」、「..我曾在上 開(即己○○承包之四十一件工程中之由黃久紋承辦之虎山社區活動中心三樓 增建工程八件工程)工地看到己○○」;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劉政道 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己○○)經常到埔里鎮公所向我詢問有關埔里鎮 公所發包工程有關施工技術問題..」、「前述十二件工程(即己○○承包之 四十一件工程中由劉政道主辦之武界路災害修復工程等十二件)..實際承包 商係何人我不清楚,但是施工期間己○○經常到埔里鎮公所建設課向我請教施 工技術問題,並且到工程施工現場指揮工人施工..」;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建 設課技士周士隆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己○○..己○○至埔里鎮公所接洽 施工工程而認識」、「..己○○也曾至埔里鎮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即己○○ 承包之四十一件工程中之由周士隆承辦之向善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等十二件) 請款等事宜」;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謝旭聖於偵查中供稱:「..他 (指己○○)經常在上開工地(即己○○承包之四十一件工程中由謝旭聖主辦 之梅子腳排水工程等九件工程)現場,且他曾向我表示有什麼問題可以找他」 ;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建設課前技士石玉鳳供稱:「前該工程(序號:貳拾肆: 埔里鎮公有零售市場三樓增修工程)實際承包商係何人我不清楚,施工期間現 場實際負責人為己○○...」,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確足認被告己○ ○所述該等工程由渠實際承作乙節,應屬實情,惟就被告己○○如何取得工程 承包權,有無借牌圍標等,伊等並不知其詳情如何等,亦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 。是上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無非僅足證明己○○確曾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四十一件工程承包及施作,惟並不及於其他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三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巫三郎於偵查中供稱:「..前述二十四件(即 己○○承包之四十一件工程中借三益土木包工業牌照投標之工程)埔里鎮公所 發包之工程均係己○○借「三益土木包工業」牌照參加投標,押標金票據及標 單皆由己○○所開立、填寫」、「..上開以陸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陸億 公司)參與埔里鎮公所投標之十四件工程中,除序號:參拾參、肆拾壹等二件 得標工程...餘十二件工程之標單均係我將牌照借予己○○陪標,押標金票 據、標單等皆由己○○所開立、填寫」;陸億公司負責人蔡照英於偵查中證稱 :「上述十四件埔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我皆未曾前往投標,有關陸億營造投 標工程等要問股東巫三郎才知道」、「..己○○曾拿上述二件工程(序號: 參拾參、肆拾壹,以陸億公司名義得標)之相關發票及收據至陸億營造辦理工 程結算」;金主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智媛於偵查中供稱:「..己○○與廖美雲 (即廖宜琪)夫妻係舊識,他們經常借用本(金主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埔里 鎮公所營繕工程招標投標事宜」、「前述梅子腳排水工程等二十六件埔里鎮公 所發包之工程均是由己○○、廖美雲夫妻借用本公司牌照參加投標,該等工程 押標金票據絕大部份由己○○夫妻自行負責開立,..參與投標標單亦由渠等 自行填具..其中明細表序號:5.7.8.11.12.19.24.29.30.38.39 等十一件工 程由金主公司得標..十一件工程均係己○○借用本公司牌照投標得標,並負 責實際施作」、「(指己○○借金主營造牌照承包之十一件埔里鎮公所工程) 均是己○○支付施工材料費,並向埔里鎮公所請領工程款」;三益營造公司( 以下稱三益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供稱:「上述工程...均是己○○ 借我公司牌照去參加投標,押標金票據我沒有開立,是己○○開立的,... .標單我也沒有填寫,...亦是己○○填寫的,...其中序號:2.3.10. 13.23. 28.34.35等八件工程係以我公司名義得標」、「上述八件工程施工材 料費均是己○○支付,工程款亦由己○○持我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去埔里鎮 公所領取」;另明新營造公司(以下稱明新公司)負責人雷旭智於偵查中供稱 :渠公司牌照有可能被借牌陪標己○○承包之武界路災害修復工程等三件工程 等語;龍門營造公司(以下稱龍門公司)負責人馬詩雨供稱:該公司投標之序 號參、虎山社區三樓增建工程及肆拾、投七十一線武界路3K至5K兩件工程 ,應係己○○向得標廠商鉅邦、益昌等營造公司借牌,該兩家得標廠商再向他 借牌等語。上述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均為被告己○○如何向其等 所屬公司借牌標取埔里鎮公所辦理發包之工程,其等並未填寫過標單,未曾開 立押標金票據,亦未曾領取工程款等事實,惟對於己○○如何取得埔里鎮公所 之標單參與投標,如何開立押標金票據,如何以各該公司名義領取工程款,並 未見有所陳明,顯見其等對上開問題亦不能確知。據此,本院實難僅以其等所 言,即推論被告己○○供述之「丙○○指定特定廠商,並洩漏指定參與比價廠 商名單,要渠向廠商借牌投標」乙節,確屬實在。 ㈤證人羅欽文於偵查中供稱:渠曾替己○○施作籃城至紅瓦厝改善工程(序號: 貳)、桃米坑垃圾場進場道路改善工程(序號:柒)及大坑路支線路面整修工 程(序號:拾)板模及灌漿部份,工程完工後向己○○請領工程款;證人林世 行供稱:「我替己○○施作之工程有:大湳里虎山社區後續工程及美化工程( 序號:玖)、鐵山路八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序號:參拾壹)、石珠橋南村 巷災修工程(序號:參拾參)、赤崁往水尾國小道路改善工程(序號:參拾伍 )、北環路、六合路排水工程(序號:參拾柒)、池上路改善工程(序號:參 拾玖)、電源站至埔里46K─47K工程(序號:拾壹)及梅子腳排水溝改 善工程(序號:拾玖)等八件,係我施作建築鋼筋加工,工程完工後向己○○ 請領工程款」;證人徐新德於偵查中供稱:「..我替己○○施作之工程有: 桃園國小旁駁崁道路拓寬工程(序號:貳拾)、桃米里種瓜路支線改善工程( 序號:貳拾捌)、鐵山路八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序號:參拾壹)、過坑路 鹽土坑橋災修工程(序號:參拾肆)、赤崁往水尾國小道路改善工程(序號: 參拾伍)、北環路六合路排水工程(序號:參拾柒)、眉原路中成橋合成里合 成巷道路坍方災修工程(序號:參拾捌)、茅埔坑路排水溝護岸工程(序號: 貳拾壹)等八件工程係我施作板模及灌漿部份,工程完工後向己○○請領工程 款」、「我不認識三益土木等營造公司..」;證人蕭榮吉於偵查中供稱:「 ..我替己○○施作之工程有:大坪壽山尾路路面工程、東峰路水泥路面工程 、水頭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石珠橋南村巷災修工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合成 里農路水泥路面工程、永豐路九十五號農路工程、梅子腳排水溝改善工程、向 善路災害修復工程等八件工程,係我施作板模及灌漿部份,工程完工後向己○ ○請領工程款」、「上述八件工程係己○○僱請我施作板模及灌漿部份,並向 己○○請領款項,至於八件工程各由那一家營造公司得標我不清楚」,證人徐 信三於偵查中供述:「..前述工程(指前該四十一件工程),我大部份都有 參與,己○○曾將前述工程標單攜至我住居處,要我代為填寫,八十三至八十 四年間,我受僱於己○○,負責前述工地現場工頭,負責指揮機具工人施作」 ,證人陳瓊如即被告丙○○之妻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己 ○○有向埔岩預拌混凝土公司購買過混凝土...支付金額大約二千四百八十 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證人林晏戎於偵查中供稱:「己○○有一陣子( 大約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經常拿各承攬工程公司大小章至埔里鎮公所 領取工程款,款項確實金額我記不清楚,但加起來應該很多」。核各該證人供 述之內容,確與被告己○○供述埔里鎮公所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由渠買 受材料、僱工施作,並領取工程款情節相符,惟此究與己○○所指述之丙○○ 、戊○○共同洩漏底價、投標廠商,指示己○○借牌圍標等犯罪情節有間,而 不足推論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戊○○所涉之犯罪情節。 ㈥公訴意旨另以:經核算被告己○○承包之埔里鎮公所四十一件工程,除序號: 貳拾肆、埔里鎮公有零售市場三樓增修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百分之九十點一 ;序號:肆拾壹、池上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一點二二,有 二十件工程決標金額達底價之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有十九件工程決標金額達底 價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被告戊○○於偵查中被訊及有無洩漏底價給己○○ 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發現有說謊反應(精確度達百分之九十九),推論本 案被告丙○○、戊○○確有洩漏底價之情事;惟查:①南投縣政府曾以維護公 共工程之品質、兼顧廠商之利潤等目的,製頒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以供各機 關、學校辦理相關工程之依據(參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參考表,附於 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百二十七頁),是若有心參與比價之廠商,僅 須將工程之數量乘以南投縣政府所製頒之單價表,即可輕易算出該工程之總金 額,有經驗之投標廠商,依此公式估算,甚或有核算出與底價相同金額之可能 。故在上開工程中,決標金額與工程底價接近,亦屬可合理接受之範圍,尚不 能據此認為主辦者即有洩漏底價之情形。②被告戊○○辯稱平時即有高血壓之 症狀、受測是日又因犯重感冒服藥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埔里鎮黃國卿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參閱李復國「測謊技術之 理論與實際」(刊載於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測謊之理論依 據⑶所述,「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 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是被告戊○○在罹患有高血 壓病症及於身體不適服藥中所做之測謊報告,即屬有違一般測謊技術規則,而 有造成測謊結果異常可能之瑕疵存在,自不得逕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惟一依據 。至公訴人起訴內容所稱之「查埔里鎮公所技士簽報發包工程時,丙○○於指 定參與比價廠商或批示公開招標時,即可看到預算金額,底價均由預算金額核 算,故丙○○只要在工程開標前事先核定底價默記(事後再填註於底價表中即 可),一併將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及底價直接洩漏予己○○,或告知被告戊○ ○洩漏予被告己○○,且被告己○○指述丙○○係於工程發包前通知其前往, 將工程名稱、底價、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一併告知他,故被告丙○○應係於埔里 鎮公所技士簽報發包工程時,事先註記相關資料」乙節,未據提出證據以資佐 證,顯屬推測臆斷之詞,依法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均坦承前述四十一件工程中指定比價工程( 三十六件)係由丙○○指定參加投標廠商,四十一件全部工程底價由丙○○核 定,經查前述指定比價工程(三十六件),丙○○指定參加比價之廠商均局限 於益昌(參加二十二件工程比價)、鉅邦(參加二十四件工程比價)、金主( 參加二十一件工程比價)、陸億(參加十一件工程比價)等營造公司與三益( 參加二十一件工程比價)及龍昌(參加八件工程比價)二家土木包工業(明新 營造有限公司僅於八十三年四至六月被批示參加三次比價,龍門營造於八十三 年四至六月被批示參加兩次比價,龍城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被批示參加一次比 價,該三家公司均未得標,係被告己○○剛承作埔里鎮公所時由丙○○批示) ,另查埔里鎮公所指定比價參考廠商名單 (由被告戊○○提供)中有三十餘家 廠商,被告己○○承作之工程被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均局限為益昌、鉅邦、金 主、陸億、三益及龍昌等六家營造、土木公司,另金主公司負責人呂智媛、益 昌公司負責人丁○○、龍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慶龍、三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暨陸億公司股東巫三郎等均供述借牌予己○○,核與被告己○○供述之渠與丙 ○○謀議指定固定之廠商名單情節相符,而認被告己○○確與丙○○間事先謀 議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乙節,其論斷固非無據;惟查:①依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 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所謂「一定金 額」依審計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審部伍字第八00二0一六號函所示為五千 萬元。而按諸上開規定,機關首長既得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公開比價,解釋上由機關首長自行指定比價之廠商,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埔 里鎮公所鎮長丙○○延續前任鎮長之作法,採由承辦單位列表陳報優良廠商多 家,由其指定其中之數家進行比價,作法雖不無可議,然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②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工程之發包施作,本即以施工品質良善,信譽度高者為 優良廠商,而樂於與之交易,公務機關為求工程品質達一定水準,而不負民眾 之所託,更是以指定優良廠商為必要;公訴人所統計之上開多家廠商,是否即 因此考量而遭多次指定,固非嗣後單純以獲得承包工程數量之多寡而可加以推 斷,惟同理,亦不能僅以上開各廠商多次獲得指定參與比價,即謂各廠商與指 定之公務人員有所勾結,否則以政府採購法未立法前,而政府相關公共工程發 包法令未全之時,各該承辦公務人員,就每件承辦發包之工程顯均須指定不同 廠商始可免去「勾串」之嫌,此於情理上固難全,且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立法 原則。況公訴意旨所指之四十一件工程,其發包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至八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時間長達一年半左右,在該時段內,埔里鎮公所全部發包 工程計有若干、金額若干,而上開四十一件工程於其中復占有若干比例,又被 告丙○○指定之上開廠商又占其他工程之得標廠商若干比例,均未見公訴人有 所陳明,本院自難僅以公訴人所指之四十一件工程之承包廠商僅侷限於數特定 廠商,即推論指定者即被告丙○○必與廠商勾結,圖謀不法利益。 ㈧公訴意旨以:「依常理而言公務機關之總務替首長辦理採購事宜,相互間互動 頻繁,總務若無法充分配合機關首長,早就被替換,被告戊○○自八十三年六 月擔任埔里鎮公所總務迄今,若非獲得丙○○之信任絕對無法如此久任」推論 被告陳宏俊辯稱渠不可能配合丙○○、己○○圍標,不足採信等。然查己○○ 所供述之四十一件工程中,有多件係在乙○○仍承辦發包工作時所取得承包施 作權(依公訴意旨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發包之十件工程);而乙○○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其發包之工程,並未洩漏底價,亦無收取回扣等語(參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公訴人亦不認乙○○與丙○○有共 謀洩漏底價及指定廠商之犯嫌。是在上開多件工程並不須洩漏底價下,己○○ 仍能順利得標,則何以於八十四年六月份埔里鎮公所工程發包中心成立後甫接 辦該項業務之戊○○辦理時,己○○卻須藉其洩漏底價及索取回扣方能得標, 實屬疑問。再戊○○之測謊係在其身體狀況不佳之下所為,其測謊結果,不能 遽予採認乙節,有如前揭,自不能為上開推論之依據。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之 推論,除堪認與一般社會大眾「想當然爾」之看法相吻合外,實乏確切之證據 可以「公務機關之總務必為首長之心腹,且心甘情願陪同長官從事違法事務」 之說詞,推論戊○○必與丙○○共謀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有關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丙○○向被告己○○收取回扣一千六百三十萬餘元部 份: ㈠有關己○○指丙○○指示其交付余武龍競選經費五百萬元部分,公訴人以被告 己○○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八十三年底省議員選舉期間,丙○○打電話給 我,要我拿五百萬元給余武龍做為競選經費,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提領現 金五百萬元至埔里鎮○○路加油站,將五百萬元交予余武龍親戚蔡國威,事後 丙○○告訴我該五百萬元,將陸續從交給我承作之工程款兩成回扣抵扣..」 ;另證人蔡國威於偵查中供稱:「余武龍是我親姊夫,因此,他八十三年參選 省議員期間,我乃義務為其助選,並為其籌措競選經費」、「八十三年十二月 省議員投票前幾天,己○○確實有到過我所經營之豐盈加油站辦公室..停留 一、二分鐘隨即離去..」、「他(指己○○)可能是前往找人,或拿競選經 費過來」等情,而認被告丙○○確有指示己○○交付五百萬元予余武龍供作競 選經費,並與己○○約定上開款項自將來之回扣中扣除;惟查五百萬元並非少 數,被告己○○自何處提領該筆現金、如何提領,又如何交付予余武龍之競選 幹部等,均未見有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再丙○○與余武龍間有何利害關係,而 須出資高達五百萬元供余武龍競選省議員之用,公訴人亦未曾具體指明。公訴 人以蔡國威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測謊發現渠否認之己○○有拿五百萬元給他有 說謊反應,即推認己○○所述之受丙○○指示交付五百萬元予余武龍供競選經 費之用乙節全然屬實,證據明顯不足。 ㈡有關被告己○○交予被告丙○○八張公庫支票款做為回扣部分:公訴人以:① 經查扣金主營造公司相關帳冊,記載電源站至埔里46K─47K工程及梅子 腳排水溝改善工程等之承包商為己○○,並經證人呂智媛證稱係借牌予己○○ ,由己○○自行填寫標單投標,支付施工材料費,自行提領工程款;②前述八 張公庫支票款工程,除前開電源站至埔里46K─47K工程未得標廠商押標 金非己○○妻廖宜琪開立外,其他七件工程全部投標廠商押標金票據均由廖宜 琪申請開立,依常理判斷豈有競爭廠商工頭之妻開立所有參與比價廠商押標金 之理,復經再向三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巫三郎、龍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慶龍 查證,巫三郎證稱確係借牌予被告己○○投標大坑路支線水泥路面駁崁工程、 永豐路九十五號農路工程、協益路面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押標金由己○○開 立,標單亦由己○○填寫;王慶龍證稱:東峰路往赤崁頂工程、房里路排水溝 改善工程等兩件工程亦係由己○○借牌投標,押標金由己○○申請開立,標單 亦由己○○自行填寫,被告己○○得標後再交渠承作,因渠欠己○○借款,該 兩工程完工後,渠領得工程款再交予被告己○○;③證人廖宜琪證稱:「我先 前並不清楚我先生己○○有交予丙○○八張公庫支票,八十七年底丙○○妻子 陳瓊如叫我到他家,當時丙○○、辛○○、庚○○均在場,丙○○夫婦告訴我 ,要我到地檢署作證,說辛○○、庚○○兩兄弟有向我先生己○○借錢,事後 均有還給我,他們並說我這樣作證,以後就沒事了,法院也不會再傳我了,所 以到了地檢署我就照他們的意思說,然而我僅在丙○○家見過辛○○、庚○○ 乙次,我並不認識他們,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他們不曾交給我任何金錢,我幫 丙○○等作證所述並不實在」;證人庚○○供稱:「..八十四年接近年關, 我所經營之山水建設公司需要大筆現金,因我哥哥辛○○和鎮長丙○○熟識, 乃透過鎮長貸借二千萬元至二千伍百萬元,且約定利息每月二分至二分五厘, 上述八張支票總計八百或九百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亦包括在向鎮長調借 之二千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內,且我向鎮長丙○○調借之二千多萬元,已全數 歸還鎮長丙○○」、「我和鎮長有借貸關係,我和己○○、廖宜琪沒有金錢借 貸關係,鎮長向己○○籌措借我之款項」「我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埔里鎮公所 鎮長室,經由鎮長丙○○介紹而認識己○○,我與廖宜琪曾見過幾次面,一次 在鎮長丙○○宅中,及在地檢署偵查庭中見過一、二次」,是庚○○證稱於八 十七年底在埔里鎮長宅見過廖宜琪乙次,供詞與廖宜琪所述相符,而廖宜琪證 稱被告丙○○夫婦要他到地檢署作不實之供述,證之庚○○所述錢係向被告丙 ○○所借,已還給丙○○云云說詞亦相符(另經查廖宜琪與其夫己○○從八十 四年十月後即並未共同居住,廖宜琪住埔里鎮○○○街十四號,己○○住埔里 鎮○○路六十四號,被告丙○○被己○○告發後,即透過其妻陳瓊如找廖宜琪 串證);④被告己○○與辛○○、庚○○並非熟識之朋友,若八百餘萬元為雙 方之借貸,理應簽立借據,核算利息,然而雙方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亦未核算 任何利息,則庚○○供述之「..透過鎮長貸借二千萬元至二千伍百萬元,且 約定利息每月二分至二分五厘,上述八張支票總計八百或九百萬元(詳細金額 記不清楚)亦包括在向鎮長調借之二千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內,且我向鎮長丙 ○○調借之二千多萬元,已全數歸還鎮長丙○○」較符合常理。而推論被告己 ○○指述之:渠在埔里鎮公所將前述八張公庫支票交予被告丙○○,嗣後丙○ ○告知渠由交予渠承作之工程兩成抵扣,被告丙○○收取前該八張公庫支票款 轉借他人做為回扣之陳述為可信。惟查: ⑴系爭八張公庫支票,受款人分別為金主公司二張、三益土木包工業三張、龍 昌土木包工業二張及益昌公司一張,此有本院函查所得之上開公庫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參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埔農信字第四 一九五號函及其附件)。是若上開各公司或其代理人欲向埔里鎮公所領取系 爭八張公庫支票,甚而持向埔里鎮農會兌領現金或辦理轉帳時,均應憑藉前 開公司之大小印章,始可據以辦理,此於票據實務上要屬當然。是被告丙○ ○縱然持有系爭八張支票,亦無從同時取得各該受款公司之大小印章,並於 同日或翌日(依各該票據提示情形顯示,票款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 提領或轉帳存入他帳戶,為票載發票日當日或翌日)據以持向埔里鎮農會辦 理兌領支票或轉帳事宜,顯見己○○所稱其在埔里鎮公所將系爭八張支票交 付予丙○○後,由其轉交予庚○○提領支用等節,顯與事實及票據權利移轉 之實務運作不符。 ⑵上開調閱所得之八張公庫支票中,其中一張支票本欲轉入益昌公司之帳號內 ,故曾由益昌公司在受款人內簽章並書寫益昌公司之帳號(嗣經塗銷),此 有調閱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嗣後改為提領現金,然由此足以証明上開支 票若非益昌公司所屬之人員親自提領,即是持有益昌公司之印章並知悉益昌 公司帳號之人據以提領,且由之亦足認己○○供稱上開支票係由其在公所交 給被告丙○○,而轉交予庚○○等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⑶前開公庫支票中之五張公庫支票金額合計共七百四十萬三千元,嗣經由埔里 鎮農會開具由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付款、受款人三益土木包工業、票號AC0 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等情,有本院函查所得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根可按 (參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埔農信字第四一九五號 函及其附件)。據此堪認,當時前往去兌換票據之人員,若非是三益土木包 工業本人,即是某代表三益土木包工業之人員前去辦理,埔里鎮農會之承辦 人員方在支票存根受款人欄內載明受款人為「三益土木」;據此,亦足證明 己○○謂其係於埔里鎮公所將八張公庫支票直接交予丙○○一情,與事實不 符。 ⑷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雖陳稱其金錢借貸關係係 存在於其與丙○○之間,惟查:①庚○○除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曾陳稱係 向丙○○本人借貸外,餘經多次傳訊所供述內容均謂係稱經由辛○○介紹認 識丙○○,轉而認識各貸款人,而據以向各貸款人借貸(參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他字第二一三號貪污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庚○○上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證述 內容,要否事實,即堪置疑。②前開筆錄係庚○○在完成腦部開刀手術後之 二至三星期內所製作(依本院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結果,庚○○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接受腦部開刀手術,手術後約須休養一至二個月之時間,參 卷附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0三二五五00號函及 其病歷附件),則在此種情境下,對甫經腦部手術之人進行長達三小時四十 分近四小時左右之訊問(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法 務部調查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廉愛字第八八一六七0 號函所寄送予本院之庚○○訊問錄影帶,其錄影起訖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八 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止),是否適宜,確有商榷之處 。而在該長時間之訊問過程中,庚○○確有多次調整身體姿勢,及不耐地向 調查員表示要怎麼寫就怎麼寫之情緒反應(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勘驗 筆錄),且查調查員所記錄之上述筆錄內容均係經整理後所為,從而,其內 容是否確係庚○○之本意,亦堪置疑。再庚○○經本院傳訊時亦證稱,其於 調查站所言,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因當時意識並不甚清楚等語(參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經本院訊問結 果,其亦否認向被告丙○○借貸,稱僅係透過其介紹貸款人而已;③證人辛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公所時說他有八百萬可以借我,我 就開本票給他,之後錢如何取得,是由我弟弟去處理的。」、「還錢時我大 部分都有在場,只有一次我沒在場,但我弟弟有在場」。另庚○○亦證稱「 向己○○借八百萬元,先預扣利息。」、「我印象中有還給己○○一次款項 ,錢是他們來領,但是他本人或是他太太已記不清楚。」、「錢是我哥哥在 處理的。」(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從以上證人之證述內容足 以認定當時丙○○之所以願意介紹貸款人給辛○○,及己○○等三人之所以 同意借款,應係看在時任縣議員之辛○○份上,而非庚○○。從而有關借錢 及事後之還錢等重要事宜,己○○等人應找辛○○處理而非庚○○,故辛○ ○嗣後在本院之前開證詞謂有簽發八百萬元之票據向己○○借錢,還錢時絕 大部分均由其在場處理等語,應可採信。反之,因庚○○當時係處理較枝節 之部分(如與己○○至合庫辦理手續等事宜),對其兄辛○○如何還款事宜 應較不清,從而,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所供述借款之經過, 內容是否屬實,於有上開疑慮之情形下,自不能遽予採信。④公訴人雖認庚 ○○與己○○間高達八百餘萬元之借貸,並無立任何借據,核算利息,亦有 可疑等。然查八十四年間之借貸關係既經清償,迄至八十七年時難以尋得借 據,本屬常情;再本件借貸發生之際,適逢庚○○所經營之山水建設公司金 錢週轉陷入困境,故還款多以現金處理,其後借據均因清償而丟棄,及向己 ○○之借款係利息先扣等情,亦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核與社會上流行之民間借貸多係預扣利息 ,嗣後為規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又常以現金清償之情,亦無悖離。是自不 能以此即認庚○○多次證述之其係向己○○借貸金錢乙節,即屬有疑。 ⑸被告己○○之妻廖宜琪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稱:「有聽己○○說,他說支票收一收以後,有借給辛○○或 他弟弟,那是鎮公所收的支票」(參該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一三號卷)。而 檢察官訊問己○○是否在埔里合庫借錢給庚○○時,答:「不知道,我沒印 象,要問我太太,若問我太太說有,我就沒意見」(參同署八十七年他字第 二一三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廖宜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偵訊筆錄時,再次證稱:「聽己○○說把這八張支票拿去借辛○○」 ,「此八張公庫支票之錢我有向庚○○要回來,他借三、四個月即收回」 (參同上他字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另當檢察官訊問己○○對其妻所說之證 詞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意見」,再訊問有何證據證明,此八張公庫是丙○ ○拿去之回扣,答稱「沒有」,末又訊問是否要再告訴,答稱「不要」(參 同上他字卷第一百二十八頁)。承上,證人廖宜琪雖在本案中推翻前供,惟 對上次為何做偽證之理由,未據其陳明,且查依己○○所述,其借牌圍標之 標單及押標金等多委由其妻廖宜琪代為撰寫,惟廖宜琪竟於本案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對於己○○關於該八張支票之事並不知道,他的事情很少跟我 講(參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十二頁),顯與己○○所述上情有違 。再廖宜琪既是己○○之太太,又共同攜手借牌圍標埔里鎮公所之部分工程 ,兩人之親密信任關係自無庸贅言,若謂其可能隨意聽命他人而做不利於丈 夫告發內容之偽證,實令人難以置信。是廖宜琪於本案所為之供述,容有置 疑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⑹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查被告丙○○、其妻陳瓊 如、其母張湯卜設於上開行庫之往來存款帳戶中,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 八十四年底之帳戶往來明細結果,均未發現被告丙○○及其家人之存款帳戶 內有何鉅額資金進出情形,此有上開各行庫函覆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是公訴人所指之回扣一千六百三十餘萬元中,扣除上開五百萬元及八張公庫 支票部分後之其餘部分款項,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認。 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丙○○收取回扣之上開二大部分,公訴人所本之證據,多 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而本院職權調查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涉 有收取回扣之情事。 (三)查有關被告戊○○被指與被告丙○○向被告己○○共同洩漏底價、投標廠商 並收取回扣一千六百三十萬餘元部份,除有己○○之指陳及被告戊○○擔任 多筆工程開標工作及接受測謊之有關問題上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之 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查己○○於本案之指述,概無提及有關 被告戊○○收取回扣乙事,究竟被告戊○○與被告丙○○如何為犯意之聯絡 ?又被告戊○○究否收取回扣及收取回扣之金額若干?亦未見有其他證據提 出;再查,按押標金應以商業登記地址所立地(縣、市境內)各行庫、局、 信用合作社、農會(以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並在票據註明者 為限)所簽發之台銀本票、台銀同業支票、保付支票匯票繳納,台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押標金繳退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戊○○於開標時,僅依 上開規定核對票據是否相符,投標者之其他要件有否欠缺,以決定廢標與否 ,至於押標金是由何人前往行庫購買,因票據上並未註明,且被告戊○○於 短暫之開標時間內亦無從查詢得知,自難僅以己○○借牌所得標之工程多由 戊○○主持開標,即推斷其與己○○有所勾串;末查,測謊僅有部分佐證參 考價值,在毫無其他證據下,若僅以之推論戊○○與被告丙○○有共同收取 回扣之不法概括犯意,亦嫌速斷。故而,關於戊○○遭指控與丙○○共謀向 被告己○○共同洩漏底價、投標廠商並收取回扣部份,實乏證據以資證明。 (四)有關被告丙○○透過被告己○○向益昌公司負責人丁○○索賄部份: ㈠公訴人以被告己○○、證人丁○○二人均供稱:被告丙○○確有透過己○○向 丁○○索賄之情事,證之該七十九線鯉魚路面改善工程確係由丁○○承作,且 該工程開工後約一個多月(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間)丁○○要其妻游鳳卿提 領現金六十萬元,有建宏工程行游鳳卿台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在八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六十萬元資料在卷可參,依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確有透過己○○向丁○○索取回扣,且已索得六十萬元現金回扣款。 ㈡經查埔里鎮公所發包之投七九線鯉魚路面改善工程,乃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發包,當時投標之廠商計有八家,工程底價為四千三百萬元,投標結果由宇達 公司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得標(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㈡卷第九十五 頁以次之工程發包資料影本)。是上開工程既因投標廠商眾多,且得標金額與 底價相差有六百二十萬元之鉅,而丁○○又係於宇達公司得標後,再向宇達公 司轉包上開工程之人,則在此情況下,首有疑問者,乃丙○○如何得知丁○○ 轉包得系爭工程?又縱使得知,依常情推斷,丙○○縱或有意收取回扣款,亦 應向宇達公司索取方可取得較高金額之回扣款,豈會轉向二手之轉包商為之? 又因本件係公開招標,符合資格之廠商皆可投標,則丙○○又如何洩漏底價給 宇達公司或丁○○,並進而向其等索取回扣?再丁○○初於調查站時供稱丙○ ○「透過」己○○向其索回扣六十萬元(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調查站筆錄),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謂丙○○在公所「親自」向他索取 ,似此,顯與破獲之公務員貪瀆案件中,該等違法公務員索賄多以暗中行之方 式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常情不符,且丁○○關於丙○○如何向其索取回扣之說詞 亦前後不一,而有矛盾之處。又被告己○○一再表示丙○○收取回扣款比例為 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何以本件工程僅向丁○○索取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 且依證人丁○○所述,丙○○實際收取所得復僅有六十萬元之回扣款(本件工 程總得標金額為三千六百八十萬元,六十萬元約為百分之一點六,更未及百分 之二)?從而,丁○○之證詞與被告己○○之上開供述內容,實多有矛盾,尚 難遽予採信。至上開丁○○妻游鳳卿所設立於台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固曾 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六十萬元,然依證人丁○○所述,其係交付予 己○○,而己○○究係如何交付予丙○○,僅據己○○於偵查中陳稱係以紙袋 裝持往丙○○在南光國小旁長春路家中給丙○○,惟就其交付過程,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果僅以此即推論被告丙○○確取得該筆款項,則任何人皆可任 意出而指訴其曾於某日在某人住宅中交付若干現金予某人,似此,遭指控之人 ,恐將百口莫辯,此豈情理之所能平、法之所許,而為社會大眾之所願?再查 游鳳卿於調查站所述內容為,「我先生確實於該工程開工後一個多月左右有告 訴我要六十萬元現金,要我領給他,當時他並沒有告訴我六十萬元作何用途, 但昨天他來貴站回去後有告訴我當時領的六十萬元就是埔里鎮長丙○○透過己 ○○來向他要的,..」(參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百六十一頁以次 筆錄內容),足見游鳳卿所述乃轉述自丁○○所告知之內容,而其告知時間復 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丁○○經調查站以證人身份訊問之後,距該筆款項提款 期日已將近四年,所述是否合於事實,本堪置疑,況其證述之內容明顯係傳聞 所得,自亦不得作為推論被告丙○○收取回扣之證據。 (五)公訴人扣得之各項工程卷宗、銀行傳票、票據資料、現金支出傳票、埔岩預 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金主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 ,僅足認被告己○○確涉有借牌圍標,實際取得工作承包權並僱工施作,嗣 並由其實際領得工程款等行為,惟究難以推論被告丙○○、戊○○二人共謀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固堪認業已證實被告己○○ 涉有借牌圍標埔里鎮公所所辦理發包之部分工程等事實,惟關於丙○○、戊○○ 如何共同以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再以虛偽比價、洩漏底價方式將埔里鎮公所 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件工程交予己○○施作,嗣並據以向其收取回扣一千六 百三十餘萬元等節,上開證據證明力明顯薄弱,而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罪事實核心;再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之同時,復曾於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案件中有不同甚或相 反之意見表示,有如前揭,是其於本案所陳述之內容,自難全然採信。從而,本 案在業經證實之己○○借牌圍標工程事實部分與公訴人所指丙○○、戊○○共謀 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間,顯乏確切而有力之關聯證據以供確認,故被告丙○○、 戊○○是否確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 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末按,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犯罪,本案被告丙○○既 未能證明涉有收取回扣罪行,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己○○涉嫌幫助被告丙○○收取 回扣犯行部分,自亦無由成立,爰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