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三號
-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三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購買車號A九─三九九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頭期繳付一萬元,餘款約定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第二十四期付二十二萬一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一號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債權人福灣公司所有,甲○○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甲○○因經濟困難,於未付清款項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小客車出質,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典當予「福興汽車商行」,並將該車交付予上開商行,而未告知福灣公司,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又於未付清款項前將上開小客車典當予福興汽車商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國慶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