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2、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3、告訴人甲○○之指訴在卷屬實。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