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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列被告張正彬應係筆誤,予以指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

3、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

4、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記錄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吳 福 森

書記官 賴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