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瑜
黃燕光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係苗圃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在南投縣名間鄉○○○○○段之河川行水區內設置砂石碎解場(總面積約○‧八八公頃),並指示不詳姓名之員工,堆置砂石,佔用上開河川公地面積約○‧七六公頃,足以妨害水流,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堆置砂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領有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採取砂石許可證,且該處從未淹過水,應未影響他人及水流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第四河川局之管理權益,而應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名,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因水利法前揭條文之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即同此見解。因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條文所規定「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必須為主管機關以外之人。蓋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結構以觀,其前段係屬行政罰之規定,中段及後段方為刑罰之規定。在水道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如未損及其他私法人權益時,行為人僅須依該條前段負行政責任,始合乎刑罰與行政罰應予明確區分之準則。又苗圃砂石行早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即設立登記,當時之負責人係被告(嗣於八十年間變更登記為案外人林錫文),並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在右揭河川行水區內開採砂石(許可有效期間分別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各一紙及南投縣政府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然查被告所取得核許可利用土地之行為態樣,應僅限於在上開地段採取砂石,尚不及於將採得之砂石堆置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駐衛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參酌上開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附註欄之5,特別規定:「土石採取後不得堆積於河川公地內」等語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確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止,在上開河川行水區內設置碎解場(總面積約○‧八八公頃,場內置有預拌混凝土機器一組及輸送帶五、六條等多項機具設備),並堆置砂石,佔用河川公地面積約○‧七六公頃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履勘現場筆錄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按。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佔用)距水流一百公尺以內,該處是高灘地。我不確定會不會妨害水流,且該處旁是山壁沒有住家。」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尚不足以妨害水流,而具體發生損害主管機關以外之他人(如附近居民)權益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主管機關對於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應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謂之「他人權益」,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既查無證據足認有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充其量僅能科以行政罰鍰,尚非得以刑罰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