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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手電筒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把、扳手壹支、小銼刀貳支、腰包壹只,未扣案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犯竊盜罪,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審理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左右,持其所有之鑰匙二串、手電筒一支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剪刀一把、小銼刀二支、尖嘴鉗一支等工具(均裝於其所有之腰包一只內),至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德二街口,先持手電筒照明,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將大統果菜行所有而供丙○○使用之RJ─八四四六號(公訴人誤載為丙○○所有之FJ─八四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撬開,再用剪刀剪斷電線,以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接通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左右,乙○○駕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丙○○乃以雙手緊壓車門阻止乙○○離去,並呼喊抓賊,隨後丙○○即將車門打開,欲逮住坐於駕駛座上之乙○○,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某支螺絲起子刺向丙○○而施以強暴,致使丙○○受有左前臂擦傷八乘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隨後乙○○即趁隙逃跑,適有路人陳志惟騎乘機車經過協助追趕,始將乙○○逮捕,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行竊及預備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剪刀一把、小銼刀二支(均裝於其所有之腰包一只內),及非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串(尖嘴鉗一支未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前開為代步方便,而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丙○○之行為,辯稱:因當時被害人站在車門邊,把車門擋住,其為了逃跑,便用力將車門推開後逃跑,被害人的手放在車門上,不知如何被割傷,印象中其好像有被被害人抓住,但仍被其掙脫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其受傷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志惟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與預備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剪刀一把、小銼刀二支(均裝於其所有之腰包一只內)扣案足憑,與被害人領回失車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再就被害人所受傷勢以觀,顯非受車門撞擊所能致之,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小銼刀、尖嘴鉗等物,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為兇器,故被告乙○○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物品,竊取自用小貨車得手,即為被害人丙○○發覺,因脫免逮捕,乃當場持螺絲起子刺向丙○○而施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上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係於實施竊盜行為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強盜論,又其所犯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次犯行,因當場被發現,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把(均裝於其所有之腰包一只內),及未扣案尖嘴鉗一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扳手一支、小銼刀二支(亦裝於其所有之腰包一只內),雖未用於本次竊盜犯行,然既同放置於其腰包內,亦屬被告乙○○所有並供其預備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二串,則分屬被告與不知名人士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行竊犯罪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此尚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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