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經營「士凱工程行」,惟尚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駕駛所有TN─四二六號大貨車,自南投縣南投市稅捐稽徵處、軍功橋及草屯鎮公有停車場等地,載運其承包工程所產生數量不詳之建築廢棄物,擅自傾倒至其所承租之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九五、五九七號土地、草屯鎮○○○○段第五九六號、吳清秀所有之同段第五九八號、第五九九地號、余震文所有同段第六0一號土地及南投縣所有同段第六0四號等七筆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拍照發現,並由南投縣政府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會勘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縣環保局人員甲○○、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十張、南投縣草屯鎮遭非法堆廢棄物事件會勘紀錄表一紙、複丈成果圖一份、南投縣政府函附之士凱工程行登記資料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等附卷可證。雖被告另辯稱草屯鎮公所已就其違法行為開立罰單,其亦已繳納罰鍰,並提出處分通知書一件為證,惟查,行政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並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確涉刑事責任之認定,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罪,惟查,被告自行傾倒建築廢棄物於其承租之土地,顯非該條項第三款提供土地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欠缺環保意識、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