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卷附之警訊筆錄、指紋卡片、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偵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劉欣怡」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卷附之警訊筆錄、指紋卡片、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偵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劉欣怡」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五0號慈惠堂前,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H五0E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陳素蘭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售予偉成機車行莊秋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七二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慈惠堂停車場為警查獲,詎料乙○○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渠友人之表妹劉欣怡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續於(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指紋卡片,偽造劉欣怡之簽名及指印(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及四十一分,在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劉欣怡﹂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欣怡之名譽、警察及偵查機關對訊問人犯對象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諭知乙○○應限制住居,乙○○竟又接續於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填劉欣怡之住所,於具結人處偽造劉欣怡之簽名並捺指印後,復將切結書交由該署法警人員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署對於人犯之傳喚正確性。嗣於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傳喚劉欣怡到庭,始發現乙○○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文書等情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冒名應訊及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友人甲○○借給伊使用,伊不知道系爭車輛為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文書上偽造「劉欣怡」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冒名應訊之證人劉欣怡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而號碼SH五0E0000000號機車,原為陳素蘭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售予偉成機車行莊秋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七二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素蘭於警訊及莊秋蓮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復有領回贓物之具結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足參,該車係屬贓物無訛,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曾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且甲○○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二之三號,與系爭車輛失竊之地點南投縣竹山鎮相差甚遠,而本件又未查獲甲○○持有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乙○○所言屬實;況被告乙○○自承:伊收受系爭車輛時,該車即未懸掛車牌,且未索取車輛來源證明等語,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屬於贓車,應有認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造﹁劉欣怡﹂之簽名及捺指印,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逕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係為規避警察及偵查機關之調查、追訴,應僅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偽造文書犯行,應不構成連續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有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收受之贓車依被害人莊秋蓮所述係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購入,價值不高,所生危害,被告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且坦承部分所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警訊筆錄、指紋卡片、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知告單、偵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劉欣怡」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