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刑事簡易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六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預拌車之司機,係從事職業駕車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K|四九三號之 水泥預拌大貨車,於卸完水泥欲回公司途中,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五十 四號旁之屬支線道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五十四號旁之東西向 屬幹線道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 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適有乙○ ○騎乘LGX|0三一號機車沿青宅巷上開東西向幹線道由西往東行進欲左轉往 北前行,惟因乙○○邊騎乘機車邊聽收音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而 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丙○○因而閃避不及,在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與乙○ ○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報請南投縣警察察局草屯 分局派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乙○○送醫 急救。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偵 訊時及本院調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互符合,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到院 結證屬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貨車司機,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 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乙○○所騎乘 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應屬無疑。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專心一致,而 邊騎邊聽收音機,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未靠右行駛,疏失之情節亦屬不輕;但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自不得因告 訴人之疏失,而主張不負本件過失之責。再本件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唯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過失情節非 屬重大,且犯後坦白承認過失,事發之際復緊急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現在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存卷可考,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綜上所述,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鳴 東 法 官 徐 奇 川 法 官 王 鏗 普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