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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忠吳佳薇林宜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事簡

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七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將「擱再來小吃店內服用米酒頭之酒類」誤繕為「再閣來之小吃店內服用酒類」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僅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為其上訴之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且與被害人劉楚雲、蔡原和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五萬元,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吳 佳 薇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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