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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九號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兼右四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被告
穎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大經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原告乙○○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原告甲○○二百一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丁○○、丙○○、乙○○、甲○○為被害人黃劍林之女、子、妻,被害人黃劍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左右,遭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TN─六六一號混凝土車,疏於注意倒車時車速應配合被害人黃劍林之指揮動作,而將被害人黃劍林夾擊致死,被告己○○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對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被告己○○於行為當時受僱於被告穎泰企業有限公司,受該公司之指揮執行職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1、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殯葬費由原告甲○○支出,共計一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戊○○為七十年七月十九日出生,至二十歲成年尚有一年可受扶養,原告丁○○為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生,尚有三年可受扶養,原告丙○○為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生,尚有七年可受扶養,原告乙○○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生,尚有十二年可受扶養,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戊○○得請求七萬二千元,原告丁○○得請求二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丙○○得請求五十萬四千元,原告乙○○得請求八十六萬四千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戊○○、丁○○、丙○○、乙○○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黃劍林之女、子,因失去父親被害人黃劍林,成長過程之痛苦非言語可形容,故各請求一百萬元,以資慰藉。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劍林之妻,因失去被害人黃劍林而無經濟來源,夫妻二人結婚二十餘年,感情因此受創甚深,為此請求二百萬元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件、南投葬儀社明細表一紙、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己○○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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