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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一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棋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3、被害人張世晃、林桎鋒於警訊中指述。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郭 棋 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一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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