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列被告張正彬應係筆誤,予以指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
3、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
4、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記錄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