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七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八號之「春天舒壓美容總匯」之負責人, 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工作,竟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連續以每月薪 資新台幣二萬元僱用女工楊允芃、王惠鈴、翁月緞擔任女服務生,從事美容護膚 之工作,上班時間為午後八時至凌晨五時許止,並僱用王孟蓉於午後一時許至凌 晨五時許,擔任女服務生之工作。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夜間十時三十分 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允芃、王惠鈴於警、偵訊 所供大致相符,並經現場客人即證人李慶章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 臨檢紀錄表二件、估價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被告所為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僱用楊允芃並使其 於夜間十時後工作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另僱用王惠鈴、翁月緞 、王孟蓉,使渠二人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 賭博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所申請登記之商號名稱為春天商行,營業項目為農產品、 花卉零售業,惟竟從事美容護膚行業,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項目,是否有違反 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將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 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 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4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 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