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 教醫院第二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一支,將停放於該處吳親華所有而供甲○○使用之車號QM─三九五三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後(毀損部分未據所有人吳親華告訴),開啟車門竊取車內 音響一組、皮夾一只(內有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商業銀 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五百元),得手後音 響供己使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五時左右 ,在臺中市○○○○街一一六巷口,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毛寶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供乙○○使用之車號S九─五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價值 約一萬元左右之洗衣精、清潔劑等用品)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 門,將電源開關弄開,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逞,得手後汽車供己 代步之用,車牌及清潔用品則棄置於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十六時左右,丙○駕駛車號S九─五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一0五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丙○又承前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左右,在臺中市○○路○段 二九九號後方巷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一支,將停放於該處丁○○所有之車號TKD─九三O號輕型機車一部,以將機 車鎖頭及電門破壞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逞,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並將車牌及車殼拆解後,棄置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大樓工地 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二十時左右,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 與建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丙○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之螺 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輛犯行,辯稱:係「白天水」 其人要伊去做的,並非伊之個人意願,伊所作所為伊均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並無白天水其 人在場,如係白天水命令或教唆被告行竊,又何以任由被告使用贓車?是被告上 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證詞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 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汽、機車及 音響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 檢察官併案被告竊取機車之事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部分之事實, 既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 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且於本案被查獲後,又再次犯案、其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犯罪之初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 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後另有竊盜犯行,自 不宜為該項刑度之宣告,併此說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