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乙○○票款,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告 訴人和解筆錄,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經多次催討亦無結果 ,告訴人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丙○○對第三人積力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積力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命被告丙○○就其對積力公司之出資,於五十三萬 三千八百五十元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積力公司亦不得就被告丙○ ○上開出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鑑價完畢,核定拍賣底 價,將實施拍賣,詎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妻亦即積力公司負 責人甲○○共謀,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被告丙○○所有出資額,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周淑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罪,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