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乙○○票款,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和解筆錄,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經多次催討亦無結果,告訴人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丙○○對第三人積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積力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命被告丙○○就其對積力公司之出資,於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積力公司亦不得就被告丙○○上開出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鑑價完畢,核定拍賣底價,將實施拍賣,詎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妻亦即積力公司負責人甲○○共謀,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被告丙○○所有出資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周淑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