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左 右,趁夜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七二之七號夜間無人 居住之上益企業社(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 之不銹鋼管約六十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其領回贓物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貪 圖個人私慾,不思正途而有此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害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均有竊取其所 有之不銹鋼管等語,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查被告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自不可能於被害人 所指之八十七年十月初行竊,且被害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時間均相隔近一年,自 難認其損失係被告所為,故被害人上開指摘,要係推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