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 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丶第五條及國家安全法第 八條第二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趁友人甲○○將車號NT─二六七八號自小客車(登記於良星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負責人為林敏星),駕駛至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三巷十七號住 處,竟利用甲○○於其處酒醉熟睡時,自甲○○之口袋內竊取上開車輛鑰匙後, 再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經良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入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台中師管區 師令部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錦德字第四五四0號函一 紙在卷足參,而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是被告涉犯竊盜罪時及被發覺時,均在服役中 ,所犯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之罪,依前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 追訴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普通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丶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