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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四日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二之一號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可稽,且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存卷可考;參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行為雖僅一次,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盧 麗 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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